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91年度,60號
TYEV,91,桃簡聲,60,200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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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簡聲字第六О號
  聲 請 人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姜仁清
  相 對 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瑋呈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壢簡字第 二八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贅列退還郵 費一百零二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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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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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九千七百五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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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二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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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一百零二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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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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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