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條文既規定「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自得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 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等情形,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參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 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 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 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7日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7年度司促 字第20118號支付命令而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寶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技公司)、訴外人翁淑萍、甲○○強制 執行新台幣(以下同)96,259,189元,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 74337號受理在案;另相對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持有本院債
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8587號,執行名義原為本院97年度 新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對執行債務人寶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24地號 土地上,暫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584臨時建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其中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 ○○○街28號中之第一層加強磚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面積約70平方公尺部分(以實測為準,以下簡稱系爭聲請人 所有建物),為聲請人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 煌公司)承租寶技公司廠區時,為自己營業需要,自行出資 興建,而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詎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寶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南縣永 康市○○段32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0、171號建物、 暫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584臨時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時,竟將系爭建物中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第一層加強磚造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約70平方公尺部分,誤為查封,現聲請人已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為 此,爰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裁定停止本院97 年度執字第74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 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7年度 司促字第20118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聲請對執行債 務人寶技公司、訴外人翁淑萍、甲○○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受理在案,並已查封寶技公司所 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32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0 、171號建物以及暫編為台南縣永康市○○段2584臨時建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另相對人立昕實業有限公司持有本 院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8587號,執行名義原為本院 97年度新簡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對執行債務人寶技公 司聲明參與分配,嗣於民國98年12月8日聲請停止執行, 撤回併案。惟聲請人以系爭建物中之第一層加強磚造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部分,為聲請人出 資興建原始取得,乃對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立昕實業有限公司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95號民事卷宗、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提起異議之訴,足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
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 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 條之規定,民法第811條及第86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加強磚造及鐵骨造、工業用建物, 建物一層為工廠,面積323.94平方公尺、二層為會議室、 倉庫,面積194.65平方公尺,合計為518.59平方公尺,另 有雨遮183.91平方公尺,鑑定價格為6,570,000元,此有 周俊良建築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97年度 執字第74337號強制執行卷宗足憑。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建 物中之第1層樓其中面積約70平方公尺部分,為其斥資興 建原始取得,價值為524,527元,約佔系爭建物面積之 21.6%,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⒉按聲請人斥資興建之建物,在構造上是否有獨立性而為獨 立之物,固然尚待法院審理確認。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聲請 人所有建物係由其興建縱係屬實,如該建物,在結構上、 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則 聲請人出資購置之興建材料(動產)所有權,亦應成為系 爭建物之一部分,而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寶技公司取得系 爭聲請人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之規定 ,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因此,在此種情形自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
(三)再按,聲請人主張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係由其興建,且該 建物,在結構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等情如係屬實,惟查 :
⒈按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 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 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 償之權,旨在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 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如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上營造 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 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 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 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 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 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
定均足資參照)。質言之,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 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亦應準用第877條 併付拍賣之規定。
⒉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向執行債務人寶技公司承租廠區(土 地及建物)後,再自行興建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因此原 始取得所有權云云。聲請人興建之建物,如果在結構上、 使用上因已具獨立性而得為獨立之物,聲請人原始取得所 有權,固無疑義,惟聲請人與寶技公司之租賃關係業經本 院執行處除去租賃權,而聲請人主張其係於97年3月3日承 租寶技公司廠區後始興建,顯係於本件執行標的物坐落台 南縣永康市○○段324地號土地於96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 之後所建,揆諸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仍得將系爭聲請人所 有建物,併付拍賣,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⒊另系爭聲請人所有建物得併付拍賣,已如前述,而該建物 拍賣所得之價金應交還聲請人,則聲請人是否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已非無疑。況且依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狀載, 該加強磚造之未保存登記約70平方公尺建物,乃系爭建物 之多宗建物中之獨立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部分而已,其面 積僅約70平方公尺,其價值換算結果為524,527元,價額 尚非鉅大;而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創設於民國8年, 資本總額37,809,000,000元,衡諸本件之執行債權額為 96,259,189元,縱未停止執行,依執行債權人之資力,聲 請人所受之損害,將來非不得以金錢獲得補償,亦無停止 執行之必要。
(四)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而非「應」停止強制執行,法院自得斟酌異 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 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形,自由裁量定之,最高 法院著有9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足資參照。聲請人雖 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認「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聲明願供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除再審之訴已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外, 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抗字第 158號裁定並非判例,並無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況最高 法院最新見解認為:「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 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 執行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 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 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 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判可按,聲請人認 法院對停止執行與否並無裁量之權,一律必須定相當之擔 保而裁定停止執行云云,與法不符,且與最高法院最新見 解有異,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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