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臺南縣學甲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李金
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金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李金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中成於民國95年4月3日邀同謝中海 、李金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以每 個月為一期,借款人應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於98年4月3 日一次清償,貸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1.33%計算, 嗣後並隨原告之公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未按時支 付利息履行,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 息外,本金並應自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外人謝中成僅繳款至96年12月2日止,依借據其他約定 事項第5條之規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400萬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2.08% 加年息1. 33%即年息3.38%計算)暨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李金俊嗣 於97年1月25日死亡,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業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李金俊之遺產管理人 確定(鈞院97年度財管字第72號、97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 裁定),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李金俊之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金俊擔任謝中成向原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與李金俊間確有書立借據及成立借貸 連帶保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2號裁定選任為李金俊之遺 產管理人,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9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⑵訴外人謝中成邀同李金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 月3 日 向原告借款1400萬元,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客戶放款往來 明細表形式上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要點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李金俊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本 金1,400萬元及如原告聲明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是否有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支出 傳票、收入傳票、利率表、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72號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9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其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原告已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支出傳票、收入傳 票及利率表等件為證,且原告另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謝中 成、連帶保證人謝中海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亦經本院以97 年度司促字第3537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取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35374號支付命令聲請事 件查明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被繼承人李金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5,2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李金 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