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67號
TNDV,98,訴,6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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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黃灯村即龍昇飯店合夥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除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又法定代理權有無 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爭執,法院均 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 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黃灯村為「龍昇飯店」合夥清算人暨原告當事人適格 之說明: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因目的已不能完 成而解散,蓋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若合夥僅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 解散而進行清算 (司法院65台函民字第05942號函請參照) 。又依民法694條第1項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 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查,「龍昇飯店∣合夥 ,因除黃灯村一人外,其餘合夥人 (蔣洪濤郭秋環、謝 秀玉、黃文中甲○○蔣松烈等6 人)均已於97年12月 17日聲明退夥,脫離合夥關係,喪失其為合夥人之資格, 致全體合夥人僅餘原告一人。因蔣洪濤郭秋環謝秀玉黃文中甲○○蔣松烈等6 人因退夥而喪失其為合夥 人之資格,已非合夥人,僅能享有民法689 條之結算請求 權而已,當然不能主張仍有選任清算人之權利,故依民法 694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擔任「龍昇飯店」合夥清算人 。
(二)被告於其經營旅館業務時,也直接冒用「龍昇飯店」之名 稱對外營業(如廣告招牌),則被告侵害「龍昇飯店」之 姓名權甚明。又雖「龍昇飯店」合夥已解散,惟「龍昇飯 店」之商號名稱,仍屬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準 共有),原告得以清算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向被告請求



除去姓名權之侵害。
(三)龍昇飯店設備及生財器具,均置於門牌台南縣永康市○○ ○路123 號建物(即龍昇飯店)內,目前為被告無權占用 。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44、945、950、951、949、 952及956一3地號等土地上所建鋼骨造停車場為「龍昇飯 店」合夥之財產,現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及冒用中。原告為 要保全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
⑴被告不得使用「龍昇」及「龍升」名稱經營旅館業務。 ⑵被告應將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路123號「龍昇飯店 」合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付原告。
⑶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944、945、950、95 1、949、952及956一3地號等土地上所建鋼骨造停車場 遷讓交還原告。
⑷被告就第二項之動產及第三項之停車場,不得妨害原告 變價或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龍昇飯店之清算人,無非以其他合夥人均聲明 退夥脫離合夥關係,喪失其為合夥人之資格,致全體合夥人 僅餘原告一人,應由原告擔任「龍昇飯店」合夥清算人提起 本訴等語。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 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 ,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合夥人即蔣洪濤等 6 人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1175號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 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明退夥,迄原告黃灯村於98 年1 月16日提起本訴未逾二個月斯時尚未生退夥之效力,依 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黃灯村是否為「龍昇飯店」唯一之合 夥人,已非無疑。
四、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惟合夥解散時,其原 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 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 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51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龍昇飯店之合夥因除原告黃灯 村以外之人聲明退夥,合夥僅剩一人,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 規定:合夥因目的已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應依法進行清算, 惟聲明退夥並不當然喪失合夥清算人之資格,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由原合夥人即蔣洪濤等6人與原告黃灯村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進行法定之清算程序,查原告「黃灯村」自以其為 龍昇飯店清算人之身份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為未經合法代 理,而龍昇飯店係無訴訟能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原應由合法法定代理人代理之,但本件由未 具清算人身份之黃灯村代理起訴,而原告黃灯村仍主張其為 唯一之合夥人,自無從補正其為「龍昇飯店」法定代理人之 資格,即屬無法補正事項,則本件原告之起訴,其程式為不 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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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