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14號
TNDV,98,訴,2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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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兩造就買賣債務而涉訟時,已合意定本院管轄, 有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參照上開約定條款第8條第 3款規定),縱令被告營業所所在地設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段333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生產預力鋼絞線等鋼材為業,被告則以 營造為業,雙方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定買賣合約書,由被告 向原告購買預力鋼絞線。而被告於97年6月23日、97年6月25 日及97年7月30日先後向原告購買預力鋼絞線3批,其中97年 6月23日、97年6月25日交貨部分,固曾簽發支票數紙,以代 貨款之支付,惟其中支票號碼AU0000000、發票日97年11月6 日、面額521,637元及支票號碼AU0000000、發票日97年11月 6日、面額517,095元2張支票屆期提示,均告退票;97年7月 30日出貨之貨款部分,其未簽發支票,亦未給付分文,尚欠 4,405,529元,共積欠貨款5,444,261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 合約書影本1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4紙及出貨單影本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955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54,95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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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