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鉅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聯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4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15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173,3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 字第25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2 7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 的業經調卷拍賣執行完畢(本院85年度執字第862號),則 假扣押執行之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在案,並經聲請人撤 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 1424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 、撤銷假扣押執行影本及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影本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卷、 84年度執全字第1273號假扣押卷、84年度執全字第1299 號 假扣押卷及97年度聲字第1424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訛,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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