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89號
TNDV,98,聲,189,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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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執全字第319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
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31 92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 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 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抗字第3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固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192號保全程序執行 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對聲請人起訴,並經 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建字第7號審理在案,此業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已經起訴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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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