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65號
TNDV,98,聲,16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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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蔡茂榮即成大紙盒印刷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75年度存字第1917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 因聲請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且相對人蔡茂榮並非成大紙盒印刷所,聲請人聲 請假扣押及提存均顯然錯誤,為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9款,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5年度存字 第1917號提存書、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營業事業 資料查詢及提存所函文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 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則提存人於聲請假扣押後,未聲請執行,本得 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經查,本 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75年度存字第1917號 提存書、75年度全字第1627號民事裁定、營業事業資料查詢 及提存所函文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後,並 未對相對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業經本院調閱本院75年度存字 第1917號提存卷宗查核明確。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 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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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鶴壽瓦楞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