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46號
TNDV,98,聲,146,200903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 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 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揆 諸假扣押程序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判決債權人全部勝訴或債權 人已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則債務人即不致因假扣 押而受有損害,自得由債權人不經聲請法院裁定即得領回擔 保金。是縱債權人先提起訴訟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 促程序取得與全部勝訴判決具有相同效力之支付命令,其債 權債務關係既經判明,對債務人即無致生損害之虞,應認亦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而得由債權人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提存物,毋庸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債務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 院97年度裁全字第4108號裁定准以808,000元或同額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424,225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和押。嗣聲請人即依該假和押裁定以鈞院97年度 存字第2738號提存事件提存計9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為假和押執行在案。
(二)上述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2,424,225元,係為本金1,167,8 51元、1,242,113元加上遲延利息,迄聲請人於97年9月4 日聲請假扣押裁定止,利息為14,261元,合計債權本息為 2,424,225元(已於假和押聲請狀中釋明,高等法院96 年 度抗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7年7月31日簽發,面額為1,167,851元、1,242,113元



,按年息6%計息之支票二紙,屆期未獲兌現。於97年8月 29日聲請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前 揭票款及利息,經鈞院97年9月8日97年度司促字第34070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及自97年7月31日起 加計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 有前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是利息計算至聲請人 97年9月4日聲請假和押栽定止,利息為14,261元,計債權 本息,與原假扣押債權額2,424,225元相同。(四)聲請人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五項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 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 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取回前開因假和押而提供擔保之 97年度存字第2738號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情八十九 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 第41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2738號提存書、97 年度執全字第2403號假扣押執行處通知、97年度司促字第 340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 存卷宗及給付借款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 實。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票款債權1,242,113元、 1,167,851元及其利息,已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司 促字第34070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票款1,242,113元、 1,167,851元及均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在案確定,足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 求已經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確定。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並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惟聲請人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1/1頁


參考資料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