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郭火城被 告 陳宗成 宋陳文鉄 陳文輕 陳清良 陳老泰 陳德勝 陳平祥 陳進雄 陳進富 陳昱妏 陳昱妡 陳昱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曉莉 住同上 陳玉花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連堯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忠勇 住台北市○○區○○街110號 身分證統 陳忠男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83巷2弄3號 身分證統 陳民標 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 陳永昌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金木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柯陳美娥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陳昭蓉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蔡雲連 住同上 身分證統 陳美秀 住台南市 陳權輝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春美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320巷55弄 身分證統 陳春梅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陳李烏定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王陳明珠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淑慧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中明 住台南縣 陳藏寶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藏賢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陳曉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曉莉」;主文第三項關於「陳昱姣」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昱妏」;判決第十頁㈦關於「陳昱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昱妡」。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