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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130號
TNDV,98,聲,130,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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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39號
原   告 郭火城
被   告 陳宗成
      宋陳文鉄
      陳文輕
      陳清良
      陳老泰
      陳德勝
      陳平祥
      陳進雄
      陳進富
      陳昱妏
      陳昱妡
      陳昱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莉  住同上
      陳玉花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連堯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忠勇  住台北市○○區○○街110號
           身分證統
      陳忠男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83巷2弄3號
           身分證統
      陳民標  住台中縣
           身分證統
      陳永昌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金木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柯陳美娥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陳昭蓉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蔡雲連  住同上
           身分證統
      陳美秀  住台南市
      陳權輝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春美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320巷55弄
           身分證統
      陳春梅  住台南市
           身分證統
      陳李烏定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王陳明珠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淑慧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中明  住台南縣
      陳藏寶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陳藏賢  住台南縣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陳曉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曉莉」;主文第三項關於「陳昱姣」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昱妏」;判決第十頁㈦關於「陳昱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昱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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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