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與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30,138元,但繳了 4期後,在籌措不到金錢的情況下而毀諾,此後,各家銀行 催收電話不斷接踵而至,嚴重影響債務人的工作,債務人只 好離開原任職的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又因經濟不景氣, 謀職不易,債務人於民國97年6月才在泓都國際有限公司找 到實驗助理一職,因協商毀諾後銀行帳戶均已被凍結,所以 債務人薪資改用領現金的,與銀行已無往來,債務人目前總 債務1,722,012元,以銀行最優惠之方案180期,0利率計算 每月仍需負擔9,566元(1,722,012元/180期=9,566元),債 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705元,每 月僅餘4,295元,另有三筆銀行債務已轉賣資產公司,即使 債務人願意以每月僅餘4,295元跟銀行及資產公司協商,銀 行未必會接受,若協商之金額過高,債務人勢必會因無法負 擔再度毀諾,且尚有父母須扶養,債務人實無力依協商條件 清償協商額,故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 ,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 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 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 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
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 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 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 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 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 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 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4月19日間成立協商, 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21,473元,雙方約定債 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30,138元(80期,年利率3.88% ),債務人自95年5月10日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4期至95年 9 月間報送毀諾,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已 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且有各該 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茲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除非係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否則原則上係 不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債權契約係誠信契約之體 現。衡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為有效分配 司法資源,並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於債務人有債務履行可能 性時,應允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得自主協商解決其債權債務 ,以妥適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雙方之權益。是以目前債權銀行對於95年債務協商成立後 毀諾之債務人,業已積極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 商程序,願意與毀諾之債務人再次協商償還方案,倘若債權 銀行願意提供與債務人之還款條件,係債務人有能力履行之 債務清償方案,但債務人卻藉詞不為同意,或債權銀行願意 提供債務人更優惠之還款條件,並希望與債務人再次協商, 惟債務人卻消極地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使得有履行可能 性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無法成立,凡此情況,均難謂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
發生債務人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符法定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本院審酌債務人現任 職於第三人泓都國際有限公司,每月應發薪資金額約為21,4 20元(97年7月起至12月止薪資平均值),此有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而我國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在卷足佐,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提出約15 0~160期,年利率3.88%,並以債務人所得五成為月付金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債務人雖主 張其尚需扶養父母,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之父96年度股利所得為10,630元,名下並有房 屋2棟、土地8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8,332,406元);而 債務人之母96年度股利等所得為44,183元,名下有投資4筆 (財產總額為247,190元),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 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則依債務人父母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㈢、本件審之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與債務 人聯繫,期能與債務人完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 ,惟債務人卻消極拒絕協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觀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 並非債務人客觀上無法履行之債務清償方案,自難謂債務人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發生債務人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債務人為了償 還債務,固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 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 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撙節開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要難於債務協商成立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惟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 最大之協助,而於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並兼顧對方之利益, 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嗣 債權銀行亦積極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 願意與毀諾之債務人再次協商償還方案,惟債務人卻消極地 不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使得有履行可能性之債務清償方案
因此無法成立,則此情況難謂符合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 ,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 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惠華
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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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名稱 │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
├───┼─────────┼─────────────┤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項72,0│
│ │限公司 │00元。(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
│ │ │劃原債權金額列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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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款項103,│
│ │限公司 │000元。(依無擔保債務還款 │
│ │ │計劃原債權金額列計)。 │
├───┼─────────┼─────────────┤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債務人尚積欠款項117,023元 │
│ │份有限公司 │(含本金95,721元,利息17,1│
│ │ │62元,違約金2,924元,訴訟 │
│ │ │費1,216元。)。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尚積欠款項387,067元 │
│ │限公司 │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8.79計算之│
│ │ │利息,暨自96年1月9日起至清│
│ │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5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尚積欠款項534,678元 │
│ │限公司 │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年息百分之12.415計算│
│ │ │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
│ │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
│ │ │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
│ │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 │
│ │ │成計算之違約金。 │
├───┼─────────┼─────────────┤
│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尚積欠88,000元。 │
│ │限公司 │(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原債│
│ │(萬泰行銷顧問股份│權金額列計)。 │
│ │有限公司) │ │
├───┼─────────┼─────────────┤
│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尚積欠96,000元。 │
│ │限公司 │(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原債│
│ │(萬泰行銷顧問股份│權金額列計)。 │
│ │有限公司) │ │
├───┼─────────┼─────────────┤
│8 │匯豐(原中華)商業│債務人尚積欠201,000元。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原債│
│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權金額列計)。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9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債務人尚積欠132,798元。 │
│ │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
│ │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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