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8年度,4號
TNDV,98,智,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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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一病媒防治、除蟲之專業公 司,而為防治病蟲害,原告於公司網頁上編輯、製作了一連 串相關網頁資料,提供白蟻、蟑螂等害蟲驅除、消毒、除蟲 服務及相關諮詢,依法享有語文著作,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 員工,離職後另立思威特除蟲有限公司,未竟於網路抄襲、 重製上開網路資料,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為此請求 賠償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又被告未依當初合作之精神支 付加盟金15萬元,亦應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 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司法院97年4月 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可參,經查,本件原告 主要係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另基 於加盟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自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 割裂者,屬智慧財產權訴訟,是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 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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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思威特除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