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8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第三人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冠捷公司)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由原所有權 人張玉珍提供其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抗告 人所有,因冠捷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予相對人,該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暨移轉變更契約書、 借據各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交易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 )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 提出之借款金額有誤,與實際借貸金額不符等語,惟依相對 人所提借據2份形式上觀之,借款金額各為350萬元、400萬 元,抗告人如尚有爭執,乃屬實體問題,應另循訴訟解決, 非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 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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