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2號
TNDV,98,建,2,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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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士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季錦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定。所謂債務 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民法第 314 條所定之清償地,非此所稱之履行地。在雙務契約,如 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而有兩處之履行地,仍應 依原告主張之債務為基準定其履行地,例如在確認之訴或給 付之訴,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在消極確認之訴,則 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參照陳計男先生著民 事訴訟法論上冊第48、49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設置所在地為臺北市○○○路 ○段374號1樓,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所給付者,乃原告承攬 被告在「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萊芊寮」廠房新建工程部分之 款項,而就此雙務契約,兩造並未約定承攬款項之給付地點 為何,並經被告為管轄之抗辯,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定管轄之法院。雖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就被告給付工程款之 債務亦有約定履行地在台南縣,此由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多是匯入原告在台南縣新營市設立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之帳戶中足證云云,惟查依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所 載,付款方式係以開立票款30天之票據交付,則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工程款係以匯入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云 云,已非無疑,況工程款項應如何給何,以現金或支票或匯 入指定之帳戶,充其量亦僅屬清償方式之約定,原告主張本 件有履行地法院管轄之適用,即無可採,被告為管轄之抗辯 ,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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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