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4日
本院簡易庭97年度南小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給付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10萬元以下,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
三、本件上訴理由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本件上訴形式上尚屬合法,此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證據,僅有系 爭本票乙紙,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被上訴人之胞弟所填寫 ,就其主張積欠會款乙事,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張並無 理由;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為其簽立,然因何由被上 訴人持有,因時日久遠,上訴人已不復記憶,另原審法院依
證人林淑女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欠款憑 證,然該證人所言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當年有積欠合會會員 之會款,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借用 會款而開立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發票 日為87年1月7日、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400巷2弄 19號5樓、票據號碼為185301號之本票1張(以下簡稱為系 爭本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上訴人亦 自認該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見原審卷第24頁、第56頁) ,自堪信系爭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無誤。
(二)又被上訴人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提出上 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為據外,另請求傳訊證人即兩造KTV的 前同事林淑女到院證稱:「與兩造都已經認識十幾年了, 我們是KTV的同事,伊於86年間在KTV工作時,有跟被告乙 ○○所起的會,一會5,000元,全部共20幾會.. 我跟1會 ,原告也有跟會,但不清楚跟幾會... 合會的成員都是我 們KTV的同事... 被告乙○○有欠我會錢快6萬元,是86年 那一會欠的,所以我們就商討把會止掉,會首被告乙○○ 欠我們的會款就開本票給我們,所以被告乙○○欠當時所 有活會的會錢,據我所知,欠王建勇、小真,欠他們多少 錢我不清楚,也有欠原告會錢,欠多少錢我不清楚,在被 告開本票之後,我們這些被欠會錢的會員有一起去被告家 中找被告,但被告不在家,其後我終於找到被告之後,被 告有答應我每個月到他工作地點,他要支付我2,000元, 被告持續付了1年多,迄今尚欠3萬多元」等語(原審卷第 55 頁)。核證人林淑女所述對於上訴人於86年邀集合會 、積欠包含被上訴人等所有會員會款,並以所簽發之本票 作為欠款憑證等情,均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又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 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因積欠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據,輔以 證人林淑女之證詞為證,本院認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為反對之 主張,應對於其反對主張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惟觀上訴人空言表示忘記及不知道被上訴人何 以持有系爭本票等語,顯然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法提 出反證推翻,自應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堪 信為真實。原審判決之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 無足採。
(三)至於上訴人另舉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 民事判例意旨云云。然按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 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事實並無涉及任何清償事實, 此顯與上訴人所指之判例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均 屬無據,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念祖
法 官 侯明正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