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所有權狀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1年度,657號
TYEV,91,桃簡,657,200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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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四十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七四七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三號四樓之二十八號)之所有權狀各乙件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陸小段第四十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七四七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三號四樓之二十八號),均已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將該所有權狀二件扣留不交付予原告,為 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緣係第三人蔡重春沈琳容 所共有,嗣因蔡重春之父蔡豐德積欠原告債務,蔡重春便向沈琳蓉購買上開土地 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後,連同自己持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便抵銷其父前 揭債務。而上開移轉登記手續因係原告、蔡重春沈琳容等人共同委託被告辦理 ,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伊持有;又因蔡重春沈琳容購買應有部分 ,尚有尾款未給付予沈某,是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未便遽予交付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
二、本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陸小段第四十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七四七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十三號四樓之二十八號),緣係第三人蔡重 春、沈琳容各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嗣因蔡重春之父蔡豐德積欠原告債 務未清償,蔡重春於向沈琳容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後,連同自己應有 部分,將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抵銷蔡豐德對原告所負擔 之債務;又上開移轉登記手續因係原告、蔡重春沈琳容等人共同委託被告辦理 ,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兩造一致陳述無訛,並 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乙紙可資參照,堪認為真實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既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應將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交付原告等語,被告堅詞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一後段所載等語置辯,經 查: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此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受原告之委託辦理系爭土 地、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今該移轉登記既已辦理完畢,揆諸上開法文所示,被 告自應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至被告前揭雖 抗辯部分,觀其所述,此係屬第三人蔡重春沈琳容間之債權債務糾葛,要與原 告無涉,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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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