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程煥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0年2月7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程煥均之養女,因養父 程煥均已於民國80年2月7日死亡,而聲請人之生父程季良即 養父之胞弟又臥病在床,需人照料,故希望可以回復與本生 父母關係,爰依法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程煥均間之收 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 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 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 ,復查本件聲請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有本院職權 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查之覆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程煥均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