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二О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愛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龜山支庫,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四 月五日、帳號0三八八一八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五 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二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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