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簽發,付款人為保證責任桃 園市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票號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 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伊係善意 自訴外人郭玉川手中取得票款,並已交付票款與郭玉川,至郭玉川與被告間有何 約定,並不影響其請求票款之權利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 示之判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票據係伊簽發後交由訴外人郭玉川向原告借錢之用 ,但郭玉川事後並未將借款交付予伊,亦未返還系爭支票,故伊無給付原告票款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於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 所自承,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經由訴外人郭玉川之轉 讓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郭玉川是否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於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後未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要屬被告與郭玉川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善意,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以 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郭玉川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二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四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