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四三號
原 告 金尚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戊○○○○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中關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部分,得假執行;另關於貳拾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之支票乙紙,詎上開期 日屆至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提示後未獲付款;又被告復於九十年十月間 起至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訂購價值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之貨物,而原告亦已依 約送交被告收受完畢,惟被告迄今亦未清償上開貨款,而前揭票款及貨款債務合 計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而迭經原告催討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開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 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二萬一千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元部分,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另命被告給付之二十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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