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於台南監獄台南分監服刑中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
度交重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4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Z- 0169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仁德鄉○○村○○路由西向 東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大德路1120號住處時,原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依道路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向左駛 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於行駛至大德路1122號前時,遂 與由被害人陳坤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坤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嗣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顱 內出血合併中樞衰竭而死亡。原告為被害人陳坤進之配偶 ,依該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於下:
⒈被害人陳坤進之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0,945,287元: 被害人陳坤進為陸軍航空部隊之空勤檢驗士官長,每月支 領薪資63,220元及空勤加給22,100元,合計每月支領薪資 為85,320元,以一年12個月計算, 每年薪資1,023,840元 ,而每年可支領之年終獎金為192,303元, 即被害人陳坤 進之年收入為1,216,143元; 又被害人陳坤進現年49歲,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得服役至58歲,即被害 人陳坤進尚可在軍中服役9年,故被害人陳坤進9年之工作 損失為10,945,287元。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被害人陳坤進遺有配偶即原告及二 名子女,三人為被害人陳坤進至親,精神上異常痛苦,每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00萬元。(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2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已給付證明書費460元及醫藥費53,072 元(直接給付醫院)、喪葬費53萬元(直接給付葬儀社), 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50萬元,合計共2,083 ,532元,應予扣除。並聲明求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陳坤進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 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卷宗查明,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陳坤進致死,既堪認定,則被 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 ,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陳坤進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 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 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 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 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 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 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害人陳坤進已死亡,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 即已失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被害人陳坤進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難認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⑴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 院審酌原告現年46歲 (民國52年1月29日出生),96年 度所得資料為11,090元, 名下有共值657,704元之不動 產及投資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而被告現年44歲(民國53年3 月14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在 市場擺攤賣豬肉,收入並不穩定,96年度所得資料為33 9,895元, 名下有1990年份及1992年份之汽車各一部, 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其個人之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合理。
⑵另,被害人之二名子女並未起訴請求,且原告亦未於起 訴狀上載明二名子女之姓名年籍,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二 名子女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每名子女100萬元)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其個人之慰撫金100萬 元,其餘之請求,均乏依據。
(三)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為150萬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 影本在卷可稽,應係事實。 則原告已領之理賠金150萬元 應自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為100萬元,復如前述。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已低於其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金額,則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 明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