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44號
TNDV,97,訴,544,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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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楊英鴻
      楊英傑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縣六甲鄉○○○段68-134地號、地目建、面積80 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 龜子港310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原為訴外人謝麗桂所有,嗣訴外人謝麗桂於民國96年12 月24日死亡,由原告 3人繼承。被告甲○○於受訴外人謝 麗桂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於96年 7月25日曾偽造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於96年8月7日偽造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並以訴外人謝麗桂、林美惠代理人之身分向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被告甲○○於96年 10月23日指派其僱用之被告丁○○,至臺中市與訴外人謝 麗桂之代理人丙○○辦理簽約及用印手續,並由被告丁○ ○簽具切結書。依該切結書所示,被告 2人已受委任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直至會同原告取得尾款止,被告始能 免除責任。嗣於96年10月24日其等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 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未依切結書約定 會同買賣雙方到銀行領款、交付尾款,致原告未能取得16 0萬元價金,顯未盡受任人之責。
㈡被告於受委任前與訴外人林榮謙、林美惠、陳冠霖、陳致



宏等人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詐欺取財之嫌,致原告損失 160萬元, 原告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185條第1項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 2人受委任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10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未依切結書約定,妥為保管登 記為訴外人林美惠名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 證書,擅自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予承買人,又未依約定會 同買賣雙方至銀行領款及交付尾款,被告不履行債務,致 原告損失160萬元。 而被告甲○○為僱用人,被告丁○○ 為受僱人,故無論係被告共同辦理或被告甲○○僱用被告 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均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若按正常買賣流程辦理,及按照約定履行 其債務,會同領取貸款,則原告之損害即不會發生,故被 告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顯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 ,為請求權之競合,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丁○○辦理前揭土地增值稅、建物契稅之核 課申報相關手續,係於96年 7月下旬受仲介業者陳冠霖檢 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買賣雙方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與印章到所委任。據其告以大茂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榮謙業已向所有權人謝麗桂買受前揭不動產,其 已再轉出售予買受人林美惠,委請被告甲○○代理辦理申 報土地、建物相關稅賦等語。經被告甲○○擬妥稅賦申報 書表格後,因訴外人陳冠霖並未提出買賣雙方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經被告甲○○之要求,嗣再由訴外人陳冠 霖於96年 8月初間補提出訴外人林榮謙與買方林美惠於96 年8月1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其報稅資料 業已完整未查其中有詐,於交代訴外人陳冠霖之後應請所 有權人謝麗桂出面確認簽章,經訴外人陳冠霖一再保證沒 有問題後,於96年8月7日先行送件辦理相關稅賦之申報, 故被告係受訴外人陳冠霖之委任而為其之複代理人,並非 直接受原告之被繼承人謝麗桂之委任。
㈡被告甲○○代理申報稅賦後,屢向訴外人陳冠霖要求所有 權人謝麗桂應儘速親自出面確認核章,訴外人陳冠霖均虛



與委蛇,訴外人謝麗桂亦均遲未出面,直至96年10月23日 被告甲○○經訴外人陳冠霖通知已聯絡所有權人謝麗桂等 人出面簽章確認等語,並約同至臺中市會面,被告甲○○ 本原欲親自會面確認,惟該日係訴外人陳冠霖臨時邀約, 適逢被告甲○○於卡內基訓練學校擔任助教,無法請假, 遂委由被告員工即被告丁○○代為前往確認。豈料被告丁 ○○因初出社會未識人心險惡且未闇相關法令,於確認在 場之人丙○○謝麗桂之配偶,其並執有訴外人謝麗桂之 授權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 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無訛,被告丁○ ○遂不疑有他,而相關文件並當原告丙○○之面,且經原 告丙○○詳細審閱所欲蓋用之文件資料無訛後,當場由原 告丙○○交付訴外人謝麗桂之印鑑章,由被告丁○○逐一 當原告丙○○之面持之蓋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林榮謙與林美惠、謝麗桂與林美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文件。然被告丁○○個性單純不疑有詐自行作主、超脫 被告甲○○原所授權前往處理之範圍,一昧聽從原告丙○ ○之指示,依其朗誦書寫二份切結書,致生本件爭執。 ㈢被告雖曾接受訴外人陳冠霖之委託而代為申報本件有關之 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惟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被告甲○○當時指派被告丁○○至臺中市 與原告丙○○等人會面,原意僅係欲確認當時所代理申報 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賦稅,確係經所有權人謝麗桂本人之授 權同意及要回代墊之契稅金額 2萬餘元,並無幫其保管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亦無繼續代理其辦理過戶移轉 及銀行貸款設定等手續之意思。被告甲○○經被告丁○○ 當日回事務所報告其臺中行程過程始末,被告甲○○因察 覺陳冠霖、丙○○等一夥人言行舉止有異,且被告丁○○ 無端遭原告丙○○指示簽署系爭 2份切結書,訴外人謝麗 桂及林美惠從頭至尾並無親自出面,恐遭有心之人設局陷 害,遂即以書面表示終止本件之辦理。依訴外人陳冠霖書 立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其代理人陳冠霖委託捷成 代書事務所就六甲鄉龜子港68-134地號全部土地,及其上 建物建號311號『門牌號碼六甲鄉龜子港310號』,因至完 稅仍不見所有權人出面簽名,捷成代書事務所就此停止不 再辦理,由立切結書人或其代理人接管,故捷成代書事務 所就此終止辦理」等語,足證被告雖曾受訴外人陳冠霖之 委託並由陳冠霖交付賣方謝麗桂及買方林美惠之印章各 1 顆及其身分證明、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文件為本件土地增 值稅及建物契稅之申報手續。惟因被告發覺整件辦理過程



中疑點重重且遲遲未見出賣人謝麗桂出面簽署相關文件, 恐生日後無謂糾紛,遂主張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委任契約, 是該日之後被告與訴外人陳冠霖間之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 止,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契約之存在。且因訴外人陳 冠霖當時於臺中亦經原告丙○○等人之同意,同於切結書 之上簽署為文件之保管人,遂由訴外人陳冠霖取回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至此,被告甲○○丁○○已不知 原告丙○○嗣後如何再與訴外人陳冠霖訂定委任契約及由 訴外人陳冠霖代理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與銀行貸款抵押設 定暨接洽撥款之相關手續。
㈣縱訴外人陳冠霖先前係未取得訴外人謝麗桂等人之委任授 權,而為無權代理,訴外人陳冠霖再授權委任被告並由被 告 2人代為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等之行為亦同為無權代 理,然業經本人事後之承認,已生溯及效力,故被告代為 申報稅賦之行為,既非無權代理行為,自無所謂以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無任何侵權行為。況被告主觀 上顯無意圖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被告客觀上無 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無違犯刑法有關 詐欺或其他諸如背信、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等罪,被告代 為申報相關稅賦,處理過程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無任何過失,原告亦無致生任何損害。況林美惠所 貸得之款項悉數均係由訴外人陳冠霖所領取,被告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依原告所提出96年10月23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亦僅提及 由被告丁○○保管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 1份, 並如嗣後買賣不成立,必交還上開文件等語,並無述及委 由被告辦理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暨銀行貸款之 相關手續之意旨,是不能僅以此即遽謂被告丁○○與原告 被繼承人謝麗桂間已成立委託代理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銀行貸款之委任契約。縱被告丁○○與原告被繼 承人謝麗桂間確有成立委任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 行貸款之契約,惟該契約業經被告丁○○合法終止,此可 由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第 7欄委任關係載為:「 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冠霖代理」等語及臺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當時於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暨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際,曾發函請代理人陳冠霖補正事項之內容,足 證嗣後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銀行貸款手續均與被告 無涉等語,資為辯解。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本審卷第 244頁至245頁),爰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原告丙○○之配偶為謝麗桂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楊英鴻楊英傑丙○○等三人而已 。
2.原告丙○○之配偶謝麗桂於95年 9月20日起自96年10月 25日止,原係臺南縣六甲鄉○○○段68之134 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臺南縣六甲鄉龜港村龜子港310 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
3.被告甲○○為執業地政士,被告丁○○於96年間受僱擔 任為被告甲○○之助理。
4.被告甲○○曾於96年8月7日持本審卷第70頁至74頁所示 之文件申報土地增值稅。
5.被告丁○○於96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店與 原告丙○○會面,在場參與之人另有陳冠霖、乙○○、 陳致宏劉鋕彥等四人,賣方謝麗桂與買方林美惠本人 均未到場。當場簽有本審卷第19頁及第96頁之切結書二 份。
6.被告丁○○丙○○係於96年10月23日上開會面場合始 第一次會面。
7.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24日由訴外人陳冠霖為雙方代理 人之名義送件至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移轉手 續其所提出之文件及過程如本審卷第113頁至128頁所示 。
8.系爭房、地於過戶登記為林美惠所有後,由林美惠提供 抵押權設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金額為 210萬元, 於96年10月29日由銀行將借款金額撥入訴外人林美惠本 人帳戶,並於當日依取款憑條指示以轉帳方式轉入訴外 人優仕鎂生技公司,金額為 205萬元,後由訴外人陳冠 霖領取現金170萬元。
9.原告丙○○曾於96年10月30日協同友人乙○○到被告甲 ○○所開設位於臺南市○○路○段167 號捷成地政士事 務所索討損害賠償金,直至當時被告甲○○始與原告丙 ○○第一次見面。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要點,爰作為本件判決 所應審究之範圍(本審卷第245頁):
1.依本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謝麗桂之印文是否為被告甲○ ○所偽造?
2.被告二人是否有為原告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 3.若被告有前揭二項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其金額又為若干?
4.依本審卷第19頁切結書被告是否負有應讓謝麗桂受有16 0萬元之義務?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
5.若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被告二人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其金額又為若干?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經查: ㈠1.被告丁○○曾於96年10月23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店 與原告丙○○會面,在場參與之人另有陳冠霖、乙○○ 、陳致宏劉鋕彥等四人,賣方謝麗桂與買方林美惠本 人均未到場。當場簽有本審卷第19頁及第96頁之切結書 二份等情,有如前揭兩造所不爭事實。至於前揭其中一 份切結書係訴外人陳冠霖以訴外人即承買人林美惠代理 人名義出具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買方林美惠小姐 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與賣方謝麗桂小姐簽訂不動產 買賣合約書,承買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南縣六甲鄉龜子 港310號,土地坐落於六甲鄉○○○段地號:68之134號 。買賣總價為新臺幣 160萬元整,買賣雙方協議賣方先 行交付過戶一切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正本)予買方進行地政辦理過戶等事宜,待地 政完成過戶及設定抵押權後,買方須將過戶完成後的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交付予賣方保管,待銀行 核定撥款後當面點交尾款予賣方,賣方確認尾款清楚再 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買方。並同時點交房屋 予買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該切結書 內容文字,則為被告丁○○所書立等情,此有該切結書 附卷可憑(本審卷第96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本審 卷第 174頁第15行)。而同日當場被告丁○○與訴外人 陳冠霖所共出具另外一份切結書則載明:「本人『丁○ ○』負責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095南麻字第015004號) 及建物所有權狀( 095南麻字第001272號)各一份、謝 麗桂印鑑證明一份,若此買賣不成立,必交還此份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一份,買方陳冠霖先生 同意一併交付要撤銷土增值稅及契稅等相關文件及印章 一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PS:以上文件於買賣 不成立時,需當面交予賣方謝麗桂小組點收完畢。若此 買賣成立,賣方謝麗桂小姐於收到此筆尾款新臺幣 160 萬元整時,即此切結書就失於效力。」等語,而前揭文 字除「陳冠霖」三字為陳冠霖本人親簽外,其餘文字則 為被告丁○○所為等情,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本審 卷第19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本審卷第174頁第6行



),自堪信為真實。
2.至於被告丁○○書立前揭切結書之緣由,證人即在場之 人乙○○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審卷第19 頁的切結書,當時為何要簽訂這份切結書?)因為丙○ ○把不動產文件交給代書的助理,那助理有在切結書上 簽名,所以代書有責任要把文件保管好,約定過戶設定 之後,要拿到銀行一起辦理抵押撥款。」、「(問:何 謂到銀行一起抵押撥款?)因為根據銀行撥款的程序必 須要去設定完畢之後拿到銀行,銀行才會撥款。所謂一 起,就是買方、賣方、代書三方會同一起到銀行辦理撥 款手續,款項撥下來將款項給賣方,剩餘再給買方。」 等語(本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揆之證人乙○○為 被告丁○○書立上開切結書在場之人,此觀兩造前揭不 爭執事實即明,是其就被告丁○○為何書立前開切結書 ,自得予以見聞,而其上開所證述之撥款情節,亦無違 常情,是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3.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 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切結書內容既大 都為被告丁○○所書立,已見前述,顯見被告丁○○就 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如何履行,自應知之甚稔。再者 ,被告丁○○於96年間受僱擔任為被告甲○○之助理, 而被告甲○○則為執業地政士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 執事實所示,是被告丁○○對於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或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不陌生。依被告丁○○所 書立之本審卷第96頁切結書所示之流程核為:①買賣雙 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合意為 160萬元。②由賣方 先行交付過戶一切文件給買方進行過戶。③過戶及抵押 權設定完成後,買方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 料交付賣方保管。④銀行撥款後交付尾款給賣方,再由 賣方將上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交付買方並點交系爭房 、地。至於依被告丁○○所書立之本審卷第19頁切結書 所示之流程核為:①被告丁○○負責保管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及謝麗桂印鑑明。若:買賣不成立時,應被告 丁○○應將上開文件交還謝麗桂即賣方。買賣成立時 賣方謝麗桂於收到尾款 160萬元時,該切結書即失其效 力。則依前揭流程,可知系爭房、地承買人林美惠並無 160 萬元之資金足以購買該房地,而係透過向銀行設定 抵押權方式取得資金,用以給付該款項,是始有本審卷



第96頁所示之切結書簽立。而原告丙○○唯恐系爭房、 地過戶文件交由買方後,將可能導致所有權已遭移轉, 但仍不能取得買賣價金之風險,始再使被告丁○○簽立 本審卷第19頁所示之切結書,以確保其能安全取得 160 萬元價金,換言之,立切結書人即被告丁○○依該切結 書所示內容,乃負有上開買賣關係成立時,有使出賣人 取得該 160萬元價金之義務至明。否則應無切結書上所 示:「賣方謝麗桂於收到尾款 160萬元時,該切結書即 失其效力」之文句。再揆之國人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 地政士即土地代書常立於仲介者角色,並任買賣雙方之 代理人從中予以斡旋彼此所出具之買賣條件,以求得達 成交易完成,而從中賺取酬金。就契約價金買賣雙方合 意後,就買方而言,主要擔心者為價金是否能如期取得 ,就賣方而言,主要擔心者為買賣之不動產是否能如期 移轉所有。而土地代書乃斡旋買賣雙方彼此所出具之買 賣條件,並確保買賣雙方上開之目的得以達成,此依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自明。由此益可佐證,被告丁○○所書 立本審卷第19頁所示之切結書,即係確保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成立時,出賣人確能取得 160萬元價金無訛。而 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亦核與本院就本審卷第19頁 被告丁○○所書立之契約內容一致,依上開判例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丁○○未依切結書之約定,使其系爭房地 出賣人取得 160萬元價金等語,自可採信。被告丁○○ 抗辯其無此義務,尚無可採。
4.至於被告丁○○抗辯,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 第 7欄委任關係載為:「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冠 霖代理」(本審卷第20頁)及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曾 發函請代理人陳冠霖補正事項(本審卷第 199頁),而 認上開切結書所載之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情,不唯為原 告否認有終止前揭契約情事(本審卷第20頁)。參諸前 揭切結書之書立係於96年10月23日,有如前述,而系爭 房、地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則係於96年10月24日之 事實,此觀本院向該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 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收件日期自明(本審卷第11 3頁)。 則原告於96年10月23日方在臺中市委任被告丁 ○○處理本審卷第19頁所示之事宜,豈有於翌日即終止 該切結書所示契約內容之理?被告此等抗辯實有違常理 ,已不足採信。況被告亦自承:「…96年10月23日…當 場由其(指原告丙○○)交付謝麗桂之印鑑章,由丁○ ○逐一當丙○○著之面持之蓋於土地、建物所有權利轉



契約書…謝麗桂與林美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 。」等語(本審卷第190頁第1行至第21行),由此可知 ,該等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應為96年10月23日即在臺中 市即已蓋用。是被告執此,認原告已終止前揭切結書之 契約內容,自無可採。況終止契約應一方向他方為意思 表示,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何時以何方法對其為終止 前揭切結書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由此益足佐證,被告 上開所辯,核屬無據。
5.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乃係以本審卷第19頁之 切結書為據,而認被告應負有義務使原告收受 160萬元 價金等情,業據本院向原告闡明後,由原告迭次陳明在 卷(本審卷第144頁第22行、第174頁倒數第 2行以下) 。惟查:原告丙○○係於96年10月30日協同友人乙○○ 至被告甲○○所開設位於臺南市○○路○段 167號捷成 地政士事務所索討損害賠償金,直至當時被告甲○○始 與原告丙○○第一次見面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 實所示。而系爭房、地則係於96年10月26日即已移轉登 記為訴外人即買受人林美惠所有,林美惠並於同日將該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情, 此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審卷第29頁至第 32頁)。另林美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借款,該銀行則係於96年10月29日即已核撥21 0 萬元林美惠帳戶內等情,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安平分行函文附卷可查(本審卷 第77頁)。再依本審卷第19頁所示,其立書人並未有被 告甲○○列名其中,則綜合上情可知,被告甲○○顯難 令其負本審卷第19頁所示有關被告丁○○應負之前揭義 務甚明。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該部分契約之義務, 核有誤會,被告甲○○抗辯伊並未與原告就此部分成立 契約關係,自屬可採。
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 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 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 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 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 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 ,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丁○○依該切結書所示內容,負有上開 買賣關係成立時,有使出賣人取得該 160萬元價金之義務



等情,已如前述,乃被告於上開條件成就時,仍未使出賣 人謝麗桂取得該 160萬元買賣價金,亦為被告丁○○所不 否認。是被告丁○○乃係於條件成就後,能給付而不為給 付,依前揭說明,核屬給付遲延灼然。而謝麗桂已於96年 1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楊英鴻楊英傑及丙 ○○等 3人而已等情,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示。據 此,原告3人自得承繼謝麗桂上開請求權。是原告3人請求 被告丁○○給付160萬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 1規定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本於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依上開說明被 告甲○○既非屬切結書所示之當事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 7月25日曾偽造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復於96年8月7日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之偽造文書行為及與被告丁○○及訴外人林榮謙、林美惠 、陳冠霖、陳致宏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等情,已為 被告甲○○所否認。惟查:
1.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本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乃係被告甲○○受任訴外人 陳冠霖委託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甲○○提出切結書一 份為證(本審卷第95頁),縱訴外人陳冠霖並未接受謝 麗桂之委任處理前揭事務,被告甲○○亦未親自向系爭 房、地原所有權人謝麗桂求證而有不確定偽造文書之犯 意,致被告甲○○因而犯有偽造前揭文書之罪責。然謝 麗桂嗣後確與訴外人林美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等情,有如前述。因此,出賣人謝麗桂未取得上開買賣 價金 160萬元所受之損害乃基於出賣人未履行買賣契約 或被告丁○○未履行本審卷第19頁所示切結書義務所致 ,核與被告甲○○前揭偽造文書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原告以被告甲○○有前揭偽造文書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賠償該 160萬元, 要屬無據。被告甲○○執此辯解,堪可採信。
2.系爭房、地於過戶登記為林美惠所有後,由林美惠提供 抵押權設定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金額為 210萬元, 於96年10月29日由銀行將借款金額撥入訴外人林美惠本 人帳戶,並於當日依取款憑條指示以轉帳方式轉入訴外 人優仕鎂生技公司,金額為 205萬元,後由訴外人陳冠 霖領取現金 170萬元等情,有如前揭兩造所不爭事實所 示。是依上情所示,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於 事後有朋分上開210萬元或買賣應付之價金160萬元之事



實。再者,被告甲○○為執業地政士,目前在臺南市○ ○路○段 167號開設捷成地政士事務,原告丙○○係遲 至96年10月30日始與被告甲○○始第一次見面等情,亦 有如前揭兩造所不爭事實所示。顯然被告甲○○於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前,被告甲○○並無從對原告或其 被繼承人謝麗桂施用詐術至明。其次,依原告本件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佐證被告甲○○確有與陳冠霖、 林美惠等人就詐欺取財犯行,有主觀犯意聯絡之事實存 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榮謙、林美惠、 陳冠霖、陳致宏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洵無可採,被告 甲○○依此所為辯解,堪可採信。原告以此事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甲○○賠償該 160萬元,依 上開說明,要屬無據。
㈣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 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以債務不履行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甲○○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可獲得全部勝訴之 判決,是原告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損害賠償乙節,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庸再予審酌, 併此說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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