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24號
TNDV,97,訴,1524,20090331,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自在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停止使用如附件所示「自在軒」之商標為其商號及予以布幔、看板、牌告、揭示、摺頁、傳單、影音媒體、價目表等之方法使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在本國經營茶飲相關事業,以優質茶飲為優勢, 享譽國內,並開放加盟業務。民國96年間,被告認同原告 公司產品及營利可期,向原告公司申請加盟,兩造遂於96 年9月17日簽訂加盟店合約書,由被告於台北市○○區○ ○街137巷6-1號處開設加盟店,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 99年11月12 日止。被告於加盟後,起初尚依兩造約定履 行相關權利義務,詎料,被告至少自97年4、5月間起,即 未向原告公司訂購相關飲品之原料,且被告所使用之杯子 、吸管包裝袋及食品包裝袋等,亦未向原告公司訂購,經 原告公司函文催促被告依加盟合約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公司無奈始終止兩造加盟之法律關係。
(二)兩造加盟店合約書之約定:(甲方指原告公司,乙方指被 告)
⒈第6條第1、6、8、11款約定:為配合甲方之輔導工作, 乙方應遵守以下合約:
第1款:乙方店內所使用之原料,如係甲方可供應之系 列,需向甲方訂購。
第6款:乙方商店內所使用之各項耗材,如包裝紙、包 裝袋、標籤等,均須向甲方訂購。




第8款:乙方應提供甲方每月產品別銷售額、存貨量等 相關資料,以利甲方之輔導。
第11款:未經甲方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店內外陳設 或販賣甲方所提供或指定以外之商品。
⒉第7條第5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 經乙方同意,逕行終止合約:
乙方未履行第6條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以書面式 勸請改善達2次或2個月內未改善時。
⒊第12條約定:
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30日內返還甲方所提供有關商 標之各項用品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加盟之名稱( 有自在軒商標之任何物件)。
(三)被告至少自97年4、5月間起,即未向原告公司訂購相關飲 品之原料(例如:茶葉、果汁等)、杯子、吸管包裝袋及 食品包裝袋等,亦未每月提供產品銷售額、存貨量等相關 資料,被告迄今仍繼續營業,顯係自行取得不明原料及相 關耗材(消費者曾向原告公司投訴,被告之飲品品質不佳 ),而有違約情事。
(四)原告公司依約自97年7月間即函文催促被告履約,被告業 已收受卻仍不改善,原告公司嗣又再次函文促其履約及終 止合約,雖被告故意予以拒絕收受,惟期間已逾2個月, 原告公司再以本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合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則被告自應為如訴之聲明所載事項之停止使用。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加盟店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 聯影本、照片共23張等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場證述:「 契約中有規定茶葉要跟公司訂購,但我發現被告常常一兩個 月沒有跟公司叫貨,總公司就派我去臺北視察,發現被告店 內茶葉原料不是跟總公司叫的,有些杯子、吸管及塑膠袋都 不是公司的,而是空白沒有公司商標的產品。」等語(參97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排除如主文所示之侵害,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335元,應由被告負擔。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件:自在軒圖樣(附卷)

1/1頁


參考資料
自在軒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