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太星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8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5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23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訴訟已經終結,並以本 院97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 就其因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523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未向聲人行 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 第83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96年度存字第541號提存書影本、 97年度裁全聲字第 1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
事執行處97年 6月10日南院雅96執全良字第523號函各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 523號假扣押 執行卷(內含96年度裁全字第832號)、96年度存字第541號 提存卷審核無訛。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漢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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