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一五八 七CC之小客車一輛及未上市之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轄屬單位任職業軍人(確切部隊 與職銜詳卷),平均月俸新臺幣(下同)四萬三千四百八十 九元;而積欠債務高達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聲 請人每月除個人生活費用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外,尚有孝 親費每月一萬四千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前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其他金融機構簡稱略同)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協商不成 立,爰依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清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 。係針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為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建復甦機會,允其於債清條 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惟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 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本諸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債 權及履行債務,苟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 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誠信原則,亦與前開更 生要件不符,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依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協商不成立, 有聲請人提出記載「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之中 國信託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 參。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債清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有關聲請人之收入,其於本件更生聲請狀自陳平均月俸為四 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云云,並提出其九十七年四至八月薪俸 單為證。惟根據聲請人提出之臺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其所得除每月薪俸外,尚有年終獎金及休假補助,其於九 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七年八月期間,所領薪俸、獎金及補助合 計為六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三元,是其平均月俸應為五萬三千 八百三十五元。亦即,應以此核算其還款能力。 ㈢有關聲請人之支出,其於本件更生聲請狀主張其每月生活費 六千元、油費五千元、保險費一千六百二十五元、電話費一 千五百元、平均每月負擔之汽車稅金九百九十三元及孝親費 一萬四千元云云。查:
1.因聲請人為職業軍人,其隸屬單位提供住宿,無須額外收費 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國後人管 字第○九八○○○一一九○號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顯無使 用汽車因而負擔高額油費及稅金之必要,是此部分生活費用 自不得論列。
2.聲請人所謂保險費,係任意投保之還本終身壽險,其於保單 有效期間仍生存者,每三年得領取二萬元之保險金,聲請人 甚至尚以保單借款,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 二月十八日壽險契服字第○九八○○○○八○七一號函在卷 為憑。是該保險費亦非生活必要費用甚明。
3.聲請人為職業軍人,非依靠電話通訊維生之人,是其主張上 開電話費金額並無任何正當性。何況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 即應節制開支、量入為出而儉樸生活,自不應如此奢侈浪費 ,卻不竭力償債。故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內政 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九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準。 4.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 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 等各細項。然根據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文,聲請人之伙 食每月僅需一千四百四十元,住宿無須付費,則其食住費用 以每月一千四百四十元計算,扣除與一般人食住所需費用差 距,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經核最多六千元即足。 5.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稱每月支出孝親費一萬四千元云云,惟 經本院訊問則陳稱其每月給父親三萬元付房貸等語,有其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可憑。以其每月給付父親房貸三萬元及 自己生活費用一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合計已達四萬五千一 百一十八元。依聲請人上開月俸,其自無可能再給付每月「 孝親費一萬四千元」,其此部分主張顯有不實。 6.況聲請人之父母親年僅五十二歲及五十四歲,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聲請人亦自陳其父親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本 院訊問筆錄足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其父母親均有股票之投資所得,可見其父母 親絕非亟待聲請人之扶養否則不能維持其生活。則縱聲請人 確有孝親之費用,亦不足為不能償債之理由。
7.聲請人雖主張其積欠父親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惟其經本院訊 問時陳述:伊與父親未約定利息,故只須還本金即可,伊父 親也說等伊有錢再還給他即可,伊目前都沒有還他錢等語。 可見其給付父親每月三萬元,確係為父親支付房屋抵押之分 期付款。然其既非清償自己債務,則聲請人若因此主張無資 力償債者,債權人將可依法撤銷其所支付房屋抵押之分期付 款。亦即,聲請人為父親支付房屋抵押之分期付款,並非拒 絕償債之理由。
㈣是根據聲請人上開平均月俸,扣除其前揭個人最低生活費用 後,尚餘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五元,即為聲請人每月可償債額 度。以其陳報之債務總額二百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計 算,可在四年半期間完全清償本金,即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況或不能清償之虞。況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銀行於前置協商 時對聲請人所提出係每月還款二萬五千元、分五十五期、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之償債方案,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在卷為 憑,顯對聲請人甚為寬厚。而聲請人卻於本件更生聲請狀自 陳每月僅能償債一萬四千元,分七十二期,願償債六年,償 還債務總金額三成九云云,殊未見清理債務誠意。四、綜上,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更生 之聲請,即與債清條例第三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等要件欠 缺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 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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