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南院龍民子九七年度消債更字第 一一六六號函命聲請人於收文後十日內據實陳報如附件所列 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該補正通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送 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 資料到院,而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所陳報其 與家屬之收支出狀況及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主張是否屬實。揆 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附件
㈠聲請人與配偶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之薪資明細(含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 ㈡聲請人之子乙○○所就讀之軍校、入學時間、目前教育期間 (入伍教育或軍官基礎教育)及每月薪餉。
㈢提出聲請人與配偶「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內頁影本。
㈣聲請人陳報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共和信電訊及臺灣大哥大門 號三門,請釋明有何使用多支門號及高額電話費之必要性。 ㈤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許翠雲借貸五十萬元及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葉俊巖借貸一百萬元,係供繳納 何銀行債務,並提出資金流向之相關資料(包括許翠雲及葉
俊巖如何借予上開金額、聲請人如何將資金給付銀行之交易 明細),另請陳報該二人與聲請人之關係。
㈥聲請人既提出加油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則聲請人自係駕駛汽 車,請陳報所駕駛汽車車號、年份、型式及汽缸容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