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159號
TNDV,97,消債更,1159,20090331,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為明暸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南院龍民子九七年度消債更 字第一一五九號函命聲請人於收文後二十日內據實陳報如附 件所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該補正通知於九十八年二月五 日寄存在聲請人所陳報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三巷五之四號 住處之警察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到院,而逾 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所陳報其收支出狀況及不 能清償債務之主張是否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 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  要,應併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附件
1.聲請人母親甲○○之工作及收入狀況。
2.聲請人母親甲○○是否領取政府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殘 障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並應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兄弟姊妹人數、現從事職業、每月收入狀況如何。 4.提出「所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



起迄今之內頁影本。
5.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依職權調查台端股票交易紀錄, 請屆時配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通知, 於該通知送達七日內繳交費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