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076號
TNDV,97,消債更,1076,200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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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 出債權人清冊,於95年8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聲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以下簡稱協商機制),協議內容為 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以新 台幣 (下同)6,158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後聲請人與前夫郭志成離異,兩個 小孩監護權歸於前夫,每月提供些微金額給予子女零用金, 聲請人在此經濟困境下實在無法繳納債務協商機制每月應繳 款項。聲請人於95年9月審核之方案通過後也依約繳款至96 年4月間無奈經濟狀況未見改善,遂放棄協商之結果。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 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 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 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 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 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 之本旨。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申請協商機制,達成協商內容為自95年9月起, 分120期,利率3.88%,且每月10日以6,158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有當事人於提出 之協議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於95年間任職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本薪19,500元,加上變動收入中全勤獎金、加班 費、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共計可領薪資23,000元左右 ,業據其97年9月17日自陳之陳報狀。聲請人雖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租金、膳食費、交通費、衣物費 、水電費、保險費約17,895元云云,按債務人與金融 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 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 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 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 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參酌內政 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 出)百分之60訂定,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 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又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 免稅額為77,000元,則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每月 每人6,500元計算為合理,惟聲請子女之扶養費用應 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於96年7月20日 離婚,在此之前聲請人有婚姻關係),故以聲請人每 月23,000元之收入計算,縱然扣除每月必要費用 9,829元,兩名子女扶養費用6,500 元(6,5002 2=6,500),尚餘6,671元(計算式:23,000-9,829-6 ,500元=6,671),應足支付協商金額6,158元。 (三)、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三月間離開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其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陳報狀可稽,旋於九十七 年六月十日至奇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在職證明 書可參。且觀其陳稱:「95年間因聲請人尚未與前夫 離婚,然當時因與前夫感情不睦,無法專心工作導致 聲請人於96年3月離開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了 兩個小孩及為了挽回家庭因而離職想專心為家庭付出



,但也因此頓失經濟來源於96年4月選擇放棄協商方 案。」云云,可認聲請人離開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自願性離職,尚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聲請人 旋於三個月後就任可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職;其於可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97 年7月薪資包含本薪 19,500元,變動收入全勤獎金1,500元、加班費3,834 元、代扣勞保費225元、代扣勞保費236元、代扣颱風 假650元,共計實領23,723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在職 證明書及薪資表附卷可憑,應可認為真實。聲請人於 96年7月20日與前夫離婚,有離婚協議書可稽,聲請 人與配偶郭志成並協議兩名子女監護權歸郭志成負責 ,且約定贍養費30萬元,以每個月一萬元分擔,自96 年4月份生效,是以聲請人目前除可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的薪資收入外,每月可取得一萬元的贍養費收入, 期間長達三十個月,則其每月收入有33,723元( 23,723+10,000=33,723),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9,829元,及自97年4月20日起之租金每月5,000 元,尚餘18,894元,(33,727-9,829-5, 000=18,898 ),更足以支付協商金額6,158元,亦無不能履行協 商內容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實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 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復未舉 證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內容, 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爰 依法予以駁回,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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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