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 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庚○○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被告應准許原告所請提領被繼承人己○○、庚 ○○所遺坐落臺南縣○○市○○段○○-○○、○○-○○、○○-○○、 ○○-○○地號經都市計劃○○道路工程用地徵收使用之全部 徵收補償費(分別各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捌百壹拾貳元 )及待領期間依法所孳生之全部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撤回 前開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查被告雖就本案已為言詞辯論 ,惟被告對原告前揭撤回已當庭表示同意,此有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供參,是原告上開關於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於法自 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繼承人己○○於昭和○○年○○月○○日即民國(以下未特別標明 係民國或日據時期之年份者均指民國年份)○○年○○月○○日死亡, 當時未婚無子嗣、父母雙亡、叔亡亦無子嗣、姑出嫁、妹被收 養,其遺產依當時之臺灣習慣應由該戶內唯一家屬與擔任戶主 之長兄庚○○繼承,斯時庚○○雖未辦理登記,亦不失其繼承 權。其後庚○○於昭和年間被日本政府徵召到海外當軍伕,自 此即行蹤未明,嗣後確定其死亡之時為○○年○○月○○日,係在臺 灣光復以前,此有戶籍謄本死亡浮籤註記之戶籍謄本正本可稽 ,當時庚○○未婚無子嗣,因當時被繼承人庚○○被徵召到海 外當軍伕處於生死未明之狀態,亦是處於戰亂與政權交替時期 之特殊狀態,嗣確定死亡日期後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惟未確 定死亡日期前,即無從認其繼承已開始,親族尚不能為其立繼 與選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死亡日既經確定,繼承開始時為民
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光復前,因繼承開始時依當時的繼承法制 即臺灣習慣,被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亦無「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被繼承人之親族為祭祀死者,以期妥適 管理與保護遺產,依繼承開始時之臺灣習慣與親族習慣,選定 原告為追立繼承人,同時選定其為戶主繼承人與財產繼承人, 繼承己○○與庚○○之遺產,並應善盡遺產管理之責任全權管 理與處分遺產,此亦有親族會(親屬會議)決議影本可參,同 時被繼承人確無現行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適格繼承人,因此亦 不致有其他適格繼承人爭議之情事產生。另經另案被告訴願會 調查,親族會(親屬會議)成員等親族均出具同意書表示無異 議。
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因需用土地人臺南縣○○市公所為辦 理都市計劃○○道路工程徵收案,經臺灣省政府86年2月22 日府地二字第1419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86年11月21日以86 府地用字第自202676號公告辦理都市計劃○○道路工程徵收 ,公告期間自86年11月21日起至86年12月21日止。被繼承人己 ○○、庚○○之遺產即座落台南縣○○市○○段○○-○○、○○-○○ 、○○-○○、○○-○○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徵收為都市計劃○○道 路工程用地,待領之土地補償費分別均為新台幣(下同)1,60 4,812元,共3,209,624元,原告旋檢具相關資料於97年5月23 日依法向被告申請提領己○○、庚○○所遺之全部徵收補償費 及待領期間所生之利息,被告以97年6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701 23773號函否准原告所請,該函僅以「案附戶籍資料與繼承系 統表不符」為由回復檢還原告申請書件,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規定敘明否准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亦未依同法第102條 規定給予人民陳述意見,顯然違法而限制人民權利,原告不服 ,依法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依據繼承開始之繼承法制,本件應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289號判例之適用,並無民法繼承編之適用,無再依民法繼承 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之必要: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明文規定。次按「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 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 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亦有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可稽。另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 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341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按日治時期之繼承法制,即依
台灣習慣,可分成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前者係針對戶主名下 之財產而來,若無法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則可由親族組成 親族會選定繼承人;後者則針對非戶主之家屬所遺留之遺產而 來,若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 則戶主有繼承權。而戶主並不限於繼承發生時存在為限,縱使 係繼承發生後才選定之戶主繼承人,亦有繼承權。且被選定人 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不分 男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本 案既經親族會(親屬會議)依繼承當時臺灣習慣合法選定原告 為追立繼承人同時為戶主繼承人與財產繼承人,則依當時法例 即非「無其他繼承人」之情形,自無再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 其繼承人之必要。
關於本件被繼承人庚○○死亡時間確認事宜,經原告提出戶籍 及相關死亡記事等事證,亦經鈞院調查相關事證,從台南縣○○ 地政事務所函復及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函復檢附「日方原提 供舊日本軍在籍台灣出身死歿者名簿第二卷資料中有關台籍原 日本兵庚○○之相關情況如附件」,可證被繼承人庚○○確於 ○○年○○月○○日死亡是故本件繼承應適用日治時期的繼承 法例即依當時之台灣習慣辦理。
又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年○○月○○日,尚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 例,應適用臺省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 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 ,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承之規定,從 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承 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此有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可參。本件己○○之遺產依日 治時期台灣習慣由其戶主庚○○所繼承,至於庚○○係於昭和 年間被日本政府徵召至海外當軍伕,自此即行蹤不明,嗣後確 定其死亡之時為○○年○○月○○日,參諸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 0號判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例及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則本件被繼承人己○○、庚○○之 繼承事宜,自應依據當時台灣習慣處理,並不適用我國民法之 規定。
本件案情與前述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相類似, 皆係被繼承人於日治時期應征作戰失蹤,於光復後始確定其死
亡日期於日治時期,再由親族會合法選定戶主繼承遺產,依據 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光復前之繼
承事宜,仍應依據當時之台灣習慣處理,並不適用我國民法之 規定,且有關台灣習慣中之親族會選定戶主繼承遺產一事,亦 無期間之限制,即使在台灣光復後始為選定亦無不可,故本件 理應適用上開判例為斷。
另最高法院亦曾以85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闡述,該判決之 案例事實為被繼承人於昭和○○年○○月○○日死亡,親屬會議於民 國35年8月8日始為被繼承人選定繼承人,判決意旨認該被選定 之繼承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始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289號判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庚○○死亡之時為○○年○○月○○ 日,自應適用日治時期台灣習慣處理,復因當時繼承開始時無 法定繼承人,亦無指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之親族為祭祀死者, 並妥適管理與保護遺產,乃於96年間選定原告為戶主繼承人與 財產繼承人,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庚○○之遺產有繼 承權,殆無疑義。
法務部77年3月9日法律字第4129號函釋,亦明確引用最高法院 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並表示該判例「亦認依當時之法 律如有其他可繼承之人,則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 承人之適用,其意旨明確,似無疑義。」又「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八條所稱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繼承人者,係指依當時之法 律無其他可繼之人而言,不以已有繼承身分之事實為限,蓋民 法繼承編雖不規定宗祧繼承,而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前者,依 該編施行法第一條既以不適用該編規定為原則,而依其當時之 法律繼承宗祧之人,即得繼承財產,故繼承開始苟在該編施行 前而被繼承人又無直系血親卑屬者,如依當時法律有繼承權之 人出而告爭,不論其起訴在該編施行之前後,均依其當時之法 律辦理。」「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被繼承人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而依當時之法律,有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自應仍適用其當時之法律。」司法院院字第762號、第586號 均做相同解釋。
本件被繼承人係於光復後近50年始確定其為日治時期死亡,客 觀上選定繼承人之行為,不可能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或
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後即進行之。衡酌日治時期之台灣習慣 ,選定繼承人並無時間、方式之限制,且被選定人之資格,未 設任何限制,本件親族會選定繼承人,既依繼承開始之有效法 例,則原告經由親族會合法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與財產繼承人, 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明確闡釋繼承之事實 發生在台灣光復之前,即應依據當時之台灣習慣處理,並不適
用我國民法之規定,且有關台灣習慣中之親屬會議選任戶主繼 承人,亦無期間之限制,即使在台灣光復後選任亦無不可: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認上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及選定繼承人均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言,顯然誤解上開判例意旨,而為不當之解 釋。
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解釋理由書略謂:「大法官會議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 命令者而言。依法院組織法第25條規定:『最高法院各庭審理 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判決先例有異時,應由
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定之。』及行政法院 處務規程第24規定:『各庭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以 前判例有異時,應由院長呈由司法院院長召集變更判例會議決 定之。』足見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判例,在未變前,有其拘束 力,可為各級法院裁判之依據,如有違憲情形,自應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始足以維護人民之權 利。」可見判例具有相當於法律或命令之效力,在未變更前, 對於各級法院仍有其拘束力。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 判例既未變更,對於各級法院自有拘束力,而本件之案例情況 又與上開判例之情況相同,原告主張本件應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自屬有理由。
再者,當初原告於另案向被告所屬機關臺南縣○○地政事務所 提出被繼承人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所屬機關台南縣○○ 地政事務所請求被告核示法令適用之疑義時,亦認為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時,為○○年○○月○○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以 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令,應適用台灣省習慣 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 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只是台南縣○○地政事務所未細 譯原告提出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誤認決議內容僅著重在被繼 承人遺產之管理處分,並不繼承戶主身分,此有臺南縣○○地 政事務所96年3月3日所登記字第0960001734號函可稽。另被告一方面認為「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應依台灣習慣 辦理」、「戶主如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如亦未指定繼承人 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 子或非家屬者充之。」而另一方面竟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與法務部77年3月9日法律字第4129號函 釋限縮解釋為「由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僅於台灣光復前無法 定繼承人時適用,光復後已無適用之餘地。」繼稱「選定繼承
人係日據時期之習慣,光復後不得再依該項習慣選定繼承人」 云云,認為本件應適用民法,則被告豈不自相矛盾?倘「繼承 開始於台灣光復後」,當然適用民法,而無台灣光復前之臺灣 習慣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之適用;反之,倘「繼承開始於台灣 光復前」即可適用台灣習慣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且無時間之限
制,方符合民法所揭示之不溯及既往原則。
如依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解釋與被告見解,則如某 人係死亡在台灣光復前一日,其無法定繼承人,翌日卻因台灣 光復致使其親族會無法選定其繼承人,豈合乎公理?豈得因政 權之更替,致使人民之私有財產無故被收歸國有,影響人民權 利之保障?被告在無明確法律規定之下,遽採不利於原告之限 縮解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如 此即顯然產生適用相同法律與判例的情形下,相同事實之他案 當事人經判決承認繼承權存在而本案原告卻遭否認繼承權之不 公平與不平等對待,且將造成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與財產荒廢 致淪為國有,使原告與親族間共有之土地無法有效處分與利用 ,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之規定,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 之平等權及財產權。
判例經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援用,在實際上確具有實質拘束力 ,且亦經人民信賴其具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此當不因行政 法院著有未經選為判例之83年度判字第23判決而受影響:按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 ,應分別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民事庭會議、刑事庭會 議或民、刑庭總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法院審理 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適用前項 規定。法院組織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可知我國現行之判例制度 ,乃由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判中選取法律見解堪為範式而有作成 判例之必要者,經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或總會會議決議,並 於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而來。各庭如認判例有變更之需要, 則於敘明不同見解、擬具變更判例之提案後,準用審查程序予 以變更。在效力上,如裁判違背現行有效之判例即屬違背法令 ,得據以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事由。現行實務對判例之操作, 視其為一般抽象法律規範適用之。判例之拘束力已超越個案基 礎事實,而具備類似抽象法規之性格,司法院大法官亦將判例 視同命令之一種,其於第374號解釋理由明言「司法機關在具 體個案以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者,依現行制度有判例. ..。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 年。」至最高法院之裁判中,有應著為例者,有不宜著為例者 ,選輯前者作為判例,賦予某程度之拘束力,則下級法院有所
遵循,有助於提高裁判之品質及維護法律之安定性。至於未選 為判例之裁判,各級法院雖可考慮,但不必受其拘束,可以隨 時變更之。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經後續相同案件之一再 援用,在實際上確具有實質拘束力,且亦經人民信賴其具有拘 束各級法院之效力,此不因行政法院著有未經選為判例之83年 度判字第23號判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就該繼承案件既已表示 其法律見解且著為判例,則於判斷個案繼承權之有無時,更應 遵循該最高法院之判例為適用法律之準則。又行政法院83年度 判字第2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有下列明顯之區分:本 案戶內確無法定繼承人,亦無尊長或其他家屬,與該案有尊長 或其他家屬的情形不同。本案依光復後施行之民法無適格之 法定繼承人,而依繼承開始之法例與臺灣習慣本案被繼承人無 法定與指定繼承人,只得由選定繼承人繼承。該案依光復後施 行之民法有適格之法定繼承人仍可由該案原告全部繼承。本 案選定繼為戶主係經親族會決議,與該案例僅以光復後「戶口 清查表」上有「民國37年8月28日原戶長辛○○申請除籍選定 繼為戶長」之註記而無親族會選任事實之方式不同。另行政法院判決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例之見解 ,僅適用在被繼承人死亡及選定繼承人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 之情形,無非係以日治時期選定繼承人制度仍有時間之限制, 如無時間之限制,被選定人實質上除了享有被繼承人遺產之利 益外,被選定人是否對被繼承人及其祖先仍存有深厚之感情而 熱衷祭祀,誠有疑問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斷理由。惟從26年到 34年,被日本徵召的台灣軍人、軍屬死傷人數眾多,光復後50 幾年日本政府始片面決定賠償,並通知戰亡軍人、軍屬的家族 其死亡日期及領取「弔慰金」,基於此戰亂史實造成臺灣社會 無奈的民事繼承情事,應有為數不少的被徵召死亡未婚台灣青 少年的遺族或因戰亂死亡失蹤的遺族遭遇類似繼承事件,司法 機關於判斷應適用之法律時,自不能忽略。就本件而言,被繼 承人於徵召後失蹤,親族無不期待其安然歸來,待近50年後始 確定死亡日期,在未確定死亡以前,其親族又如何能為其選定 繼承人。本件如依被告與行政法院判決之論點,則生前被徵召 之被繼承人,死後竟淪為無人祭祀、保護遺產之窘境,此如何 能使台灣民眾走出該歷史悲情?
又若以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號裁判書案件與原告的情形, 還有當時在33至34年左右近20萬個被徵召的台灣人民,倘若繼 承開始於光復前,要符合「被繼承人死亡及選定繼承人均在民 法繼承編施行前」才可適用當時的法律,確有施行上之困難, 且明顯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與第8條適用繼承開始當時之
法律抵觸,也就是會產生與日治時期繼承開始可依台灣習慣處 理,而沿用台灣習慣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財產與戶主繼承人 ,其選定期間亦無限制等之習慣相抵觸。被告片面摘錄該判決 要旨,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及繼承登記補充 規定第13點之規定,顯未詳查事實以致引用不當,遽作成不利 於原告之處分。
原告與被繼承人確為親族,且親族會之組成成員及人數於法無 違,原告應為適法之選定繼承人:
按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族會為其選定戶主 繼承人。而日治時期就親族會成員之範圍、順位及人數並無明 確規定之習慣,且親族會於選定繼承人時,也無須親族全體一 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只要獲致主要族親之同意即可,此 有日治時期昭和10年上民字第第230號判決要旨:「為無繼承 人而死亡之被繼承人,選定追立戶主繼承人時,其應徵求同意 之親族之範圍,不限於六親等內之親族,又無須得親族全體一 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之限制。」以及昭和13年上民 字第8號判決要旨:「臺灣習慣上,為決議繼承人選定追立事 宜所召開之親屬會議,應斟酌其會員與被繼承人之是否係近親 ,生前親屬之關係,或其他情況。從被繼承人與其祖先之祭祀 ,財產之保護著想,認為適當之親族,固應邀請其為會員,予 以參與決議之機會。惟對於不具有上述關係之親族,即令與被 繼承人之直系尊親屬有血統關係之同姓者,雖不予參與決議之 機會,亦不得謂其親族會議為不適法」可資參照;並被選定人 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 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
觀之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告之父親壬○○原 名壬○○,其生父為癸○,因子○之子丑○○與寅○○○訂婚 後死亡,子○為使壬○○代丑○○迎娶寅○○○,乃收養壬○○
為螟蛉子,故壬○○始更改姓氏為○;而子○原名子○,為 壬○○之生父癸○之弟,因由卯○○收養為螟蛉子,也才更改 姓氏為○,是實際上原告與其父親壬○○、祖父子○均係○姓 之子孫。雖因日治時期於昭和8年3月1日始設立台灣人之戶籍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36頁),致使原告無法提出 原告之祖先辰○(明治○○年○○月○○日死亡)及被繼承人庚○○ 之祖先巳○(明治○○年○○月○○日死亡)之戶籍資料或辰○、巳○ 之先祖的戶籍資料以證明辰○與巳○間具有親屬關係,然從台 南縣立文化中心出版之「南瀛地名誌」、國史館台灣文獻館編 印之「台灣地名辭書」及○○宮管理委員會編印之「○○宮史 記」等相關文獻資料可知,原告申請繼承登記之○○市○○段
第○○地號等土地與經被告徵收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係位 在臺南縣○○市○○里,而○○里係由『○○』、『○○』 、『○○』和『○○』等四庄所合組而成,其中『○○』,相 傳是由○、○、○、○、○等五姓,以抽鬮方式分成五份拓墾 之地,故名;且由○○宮建自清乾隆27年(西元1762年)即由 當地○○○○、○○、○○、○○等信眾出資建廟,顯見 『○○』地名之形成距今至少已有245年以上,目前該聚落居 民大致仍以這幾個姓氏之後代子孫居住於此,足證居住在系爭 土地上之○姓、○姓子孫應均是由在明朝、清朝自大陸來臺灣 此地拓墾之○姓、○姓祖先綿延下來,渠等彼此間應具有親屬 關係。再佐以○○市○○段○○、○○-○○、○○-○○、○○-○○、 ○○、○○-○○地號等6筆土地以及○○-○○、○○-○○、○○-○○ 地號等4筆系爭土地自古即維持共業關係,代代繼承迄今,從未分割, 且從可追溯最早之日治時期○○庄○○番地土地登記簿可證該 地號均為「同所同番地」之共業代代繼承所有,共業各房祖先 均居住於此,顯見共業先祖間具親屬關係,而如前所述子○、 壬○○先後因入○家為螟蛉子才遷入○○番地,後來○家遷到 對面的○○番地居住,○○、○○與○○番地為鄰地,○○兩家比 鄰而居,而○○與○○等鄰近番地則為農耕地,後經○○交流 道特定計畫區都市計劃道路開闢徵收,先祖遺留土地才被分割 成現狀的許多子地號,且○、○兩家多世代居住於鄰近土地上 ,目前除極少數共有人係因買賣或贈與而成為共有人外,其餘 之共有人多係自祖先繼承而來,其中共有人己○○、庚○○等 ○姓子孫,與原告、午○○、未○○之共有土地即是從相同祖 先繼承而來,更證原告之祖先與被繼承人己○○、庚○○之祖 先應具有親屬關係,故才會共有前揭土地。
倘僅因自日治時期戶籍簿記載無法追溯至被繼承人與原告先祖 之資料以顯示其親屬關係,而認為原告與被繼承人無親屬關係 ,非為適格之選定繼承人或非為適格的親族會成員,恐對台灣 習慣有所誤解,除台灣習慣的親族會成員並無一定得由親屬參 加,且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 親族關係,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的規定之外,查本件共業土地 ○○番地,共業業主六人除申○(長房)持分七分之二外,其 餘皆為七分之ㄧ,與台灣習慣之「長孫額」相符,即分析家產 時給予長房長孫多一等份(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57 頁),更可證被繼承人與原告先祖是從○家同一祖先綿延下來 之不同房的後代子孫,確有親屬關係;且兩家往來密切,○家 及○家親族間均暱稱被繼承人為「矮仔」,被繼承人家除出養 的妹妹外,縱被繼承人姑姑已出嫁,其仍與○○家族間往來密 切,原告幾十年來自幼即稱呼被繼承人之姑姑酉○○為姑姑,
亦有親屬關係之事實,否則依台灣習慣與常理判斷,一般人不 可能對毫無親屬關係之人予以親屬之稱謂;另查有關文獻對螟 蛉子的定義有些不同,有稱為異性養子,亦有同姓養子,亦有 因買賣而產生的,惟本件事實上原告父親與祖父雖入○家為螟 蛉子,實際上與本家仍保持親族關係,理由其一因原告自幼即 稱呼戌○○ (另一名○家與○家同輩最尊長的亡故土地共有人 )為大哥,午○○為二哥,未○○為三哥,原告排行老四,又 從原告與午○○及未○○繼承○家先祖所遺土地成為共有人可 證其與○家仍具親屬關係並且兩家情誼篤厚,台灣私法第二卷 第623頁就有如下的說明:「螟蛉子:即與生家斷絕親族關係 的同姓或異姓養子。向親族收養的養子仍與生家保持親族關係 ,向他人收養的養子大多與生家斷絕親族關係。」也可證明確 有如此之習慣與事實。另外就身分法上之特定行為,依日本本 土法律需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而在台灣由於承認舊慣之故,法
院並不要求以踐行戶籍登記為必要,台灣習慣調查報告選錄之 有關身分法事項之判決說明當時法院多遵從舊慣,例如「於台 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載為絕對之證據。(明治37年控字第 257號同年10月15日判決)」、「戶口簿在法律上非身分登錄 簿,於台灣終止收養關係,或離婚不以申報為效力發生要件。 既有相反事實,自不得僅以戶口簿載為養女之事實及認定其係 該女之養親(大正元年控字第176號,同年12月24日判決)」 (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4頁)等法院判決猶有承認依 舊慣而取得效力之身分法行為不以戶口登記為必要,闡明應以 事實認定為主,更何況本件係因日治時期於昭和8年始於台灣 有戶口簿登錄而無法提出先祖戶口簿證明並非為戶口簿漏未記 載或未申報戶口之情事,親屬關係更應遵舊慣以事實認定為之 ,否則僅以無戶口簿紀錄而認無親屬關係,對原告與被繼承人 親族而言,顯失公允。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前言即有如下之 說明:「...至於特例,則以大正11年令第407號「關於 施行於台灣法律之特例之件」予以制定。...關於民法之特 例中,主要者為僅關於台灣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 民法第四篇及第五篇之規定,仍依習慣(第五條)。」「關於 親屬、繼承事項,由於我國民法第四篇親屬、第五篇繼承施行 於台灣,而此兩篇大率係強行規定...惟繼承開始在民法施 行前開始,而就土地及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時有所聞。在 此情形,仍有適用日據時期繼承習慣之必要。又因繼承與親屬 身分有密切關係,故關於親屬關係之成立與消滅之習慣,亦有 予以適用之必要...」(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7 、8頁)
揆之前開日治時期之判決要旨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內容, 選定追立戶主繼承人時,其應徵求同意之親族之範圍,既不限 於六親等內之親族,且日治時期就親族會成員之範圍、順位及 人數又無明確規定之習慣,則本件選定原告任庚○○之繼承人 的親族會,除由與被繼承人庚○○具有二親等之丁○○○(於 親屬會議在96年2月12日召開前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本姓, 自為庚○○之二等親內親屬),及與庚○○具有四親等之亥○ ○○、天○○、地○○○、宇○○等五人參與外,又由其餘非 六親等內之親屬午○○、未○○及原告參與,自無不可,其成 員之組成範圍或人數應屬適法。
退萬步言,即使參與本件親族會之成員午○○、未○○、原告 與被繼承人無親屬關係,然如上述,親族會於選定繼承人時, 無須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只要獲致主要族親 之同意即可,且被選定人之資格並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 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皆得被選定為繼承人,而本件被繼承人之 主要族親即丁○○○、亥○○○、天○○、地○○○、宇○○ 既均同意選定原告任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依據日治時期之習 慣,原告自為適法之選定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有無親屬關 係,於本件根本無探究之必要。
被告以本件已屬絕家,不得再選定繼承人,並援引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主張原告非適法繼承人,應不足採:關於繼承人之選定事宜,自戶主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 之時起,迄絕家止,隨時得為之,此有日治時期昭和10年上民 字第199號判決要旨:「依台灣之舊習慣,戶主死亡而無直系 卑親屬之男子繼承人,得由親屬協議選定追立其繼承人,至其 選定追立之期間,並無任何限制,在被繼承人之家未因繼承未 定而絕戶之前,任何時均得為之」可資參照。而所謂絕家,乃 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如家尚有財產 者,與真正絕家有間,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 續,故在本問題之繼承,就法律上言,不外係因選定追立之繼 承之ㄧ情形。是則戶籍人員在戶口名簿處理上,雖以之為絕家 再興,在法律上亦不妨以之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 承。(參昭和11年7月14日高等法院院長對於法務課長之釋答 ,見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2頁至463頁)準此,庚○○既遺有 系爭土地數筆,即屬尚有家產,自難謂之絕家,應視為家在繼 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然存續,是親屬會議仍得選定繼承人,故 其選定原告為繼承人,於法難認有違。
有關「絕戶再興」、「絕家」係戶籍登記之用語,有其相關定 義,被告對當時習慣與法例有所誤解。因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9點條文似有矛盾之處,若以「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
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為前提,規定「光復後應依我 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 繼承申請登記」來看,所謂的「無人繼承」似乎被限縮為「光 復前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無法定繼承人」,甚或將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8條「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加以限縮 解釋。又「絕家再興」與繼承無關,則本案並無適用「絕家再 興」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的問題,該規定文義 似乎應將其理解為繼承開始於日治時期,光復後若有人以註記 「絕家再興」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或者光復初期戶政人員在戶 籍謄本註記「絕家再興」為理由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若 其無繼承之事實,如未佐以親屬會議選任繼承人之事實與證明 ,則地政機關當然不能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反之即可。被告不 明絕家再興之定義,該否准理由顯不足採。
本件係財產權之繼承,戶籍登記上既未踐行相關絕家手續,亦 未辦理絕家登記,當然非屬辦理戶籍登記之絕家再興,又既有 財產尚非絕家,當然非符合「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 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之前提要件,亦非其所謂僅以「絕家 再興」的日治戶籍謄本註記的戶主據以認定為繼承人而辦理繼 承登記或請領土地徵收補償遺產,此應為內政部誤解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所作成的斷章取義的謬誤規定而又遭被告誤用; 經詳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3頁載述內容便知「一旦限 於絕家之家,得予以再興,稱之為絕家之再興。於此有應注意 者,乃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質或分 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 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 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本案有選定繼承人之事實,更不可視為絕家再興 ,被告顯屬無理之推斷。另外「於台灣,不得僅以戶籍簿之記 載為絕對之證據」(明治37年控字第257號,同年10月5日判決 ),蓋戶口簿在法律上非身分登錄簿,以事實認定為準(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404頁)。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乃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行政命令,按凡與 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 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並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固非 不得訂定行政規章,惟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依法律定之 ,不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章行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2款、第6條及第7條規定甚明。是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規章 ,如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自應有法律上之依據,否則即難謂 合法。(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行政法院75年度
判字第936號判決要旨)而人民於日治時期死亡,在光復後其 繼承人如何認定,究竟應依據台灣習慣或我國民法,涉及人民 之財產權,依據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或法律 授權命令加以規範,不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規章定之。內政部 未經法律之授權,竟於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日治 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 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 主張繼承申請登記,顯已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內政部未經法律之授權,僅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作為地政 機關辦理人民繼承登記之依據,後雖經多次修訂,惟仍未能依 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制定法律,致無明確法律 依據,人民申辦無所依循,實務上地政機關多對於日治時期的 繼承法例不甚清楚,均將解釋權推至其上級之內政部與法務部 ,層層請示曠日費時,歷年來函釋案件多如牛毛,函釋期間少 則半年、多則一年以上,無視人民權利、財產權被不法侵犯, 僅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限制人民權利,並多以個案函釋與 判決為其否准依據,人民財產權有何保障可言?以本案而言, 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遭被告限縮解釋,則光復日前 一日死亡者,親族如何即時於當日選定繼承人?人民又如何預 見政府於81年間頒訂限縮人民權益並與日治時期繼承法制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