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638號
TNDV,96,訴,163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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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8號
原   告 Y○○
被   告 地○○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c○○
      R○○
            號
      天○○
      Z○○
      玄○
      W○○
      V○○
      p○○○
      I○○
            6弄1
      e○○
            2樓
      d○○
            樓之4
      g○○
            樓之1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未○○
      O○○
            號
      午○○
            號
      酉○○
            6號
      申○○
            號
      P○○
            號
      戌○○
            弄11
      S○○
      F○○
      宙○○
            巷6號
法定代理人 宇○○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b○
      X○○
            2弄1
      a○○
      亥○○
            12號
      A○○
      N○○
      黃○○
            號
      C○○
      壬○○
            82號
      癸○○
            4號
      丑○○
      子○○
            號
       i○○
             3弄
       n○
            4樓之
      h○○
      巳○○○
      乙○○○
      l○○
      辰○
      L○○○
      卯○○
            1號
      j○○
      m○○
            之4
      k○○○
      o○○
      甲○○○
      U○○○
      D○○
      E○○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告 H○○
      G○○
      T○○
      Q○○
      K○○
      J○○
      B○
            10弄
      M○○
            之2
      丙○○
      丁○○
      庚○○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C○○應就被繼承人陳進卿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同段二九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同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亥○○A○○N○○黃○○應就被繼承人陳登茂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三九、同段二九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四、同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一六分之二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壬○○癸○○丑○○子○○i○○n○h○○巳○○○乙○○○l○○辰○L○○○卯○○j○○m○○k○○○o○○甲○○○U○○○D○○E○○H○○G○○T○○Q○○K○○J○○B○M○○丙○○丁○○庚○○己○○戊○○應就被繼承人陳智所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五之一地號



,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二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八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九五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地目道,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編號295A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F○○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五八分之二三五、三五八分之一二三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B部分、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A○○N○○黃○○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295C部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申○○P○○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D部分、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地○○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七一分之一一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E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95F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95G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地○○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七一分之一一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H部分、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玄○W○○V○○C○○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I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p○○○I○○e○○d○○g○○f○○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J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未○○O○○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K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95M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R○○取得;編號295M部分、面積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295N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295O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如附表一所示295地號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295地號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P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Z○○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1A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癸○○丑○○子○○i○○n○h○○巳○○○乙○○○l○○辰○L○○○卯○○j○○m○○k○○○o○○甲○○○U○○○D○○E○○H○○G○○T○○Q○○K○○J○○B○M○○丙○○丁○○庚○○己○○戊○○共同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編號295-1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95-2A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b○地○○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二七一分之一一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二七一分之七七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95-2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295-2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S○○取得;編號295-2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表一所示295-2地號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295-2地號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Z○○V○○I○○e○○未○○O○○午○○P○○戌○○F○○地○○宙○○、X○ ○、a○○A○○N○○黃○○C○○壬○○癸○○丑○○子○○i○○n○h○○、巳○○ ○、乙○○○l○○辰○L○○○卯○○j○○m○○k○○○o○○甲○○○U○○○、D○ ○、E○○H○○G○○T○○Q○○K○○J○○B○M○○丙○○丁○○庚○○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台南縣麻豆鎮○○段295地號、地目建、面積2886 平 方公尺,及同地段295之1地號、地目道、面積15平方公尺及 ,同地段295之2地號、地目道,面積4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 (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之持分比例,上開三筆土地位於麻豆鎮○○道特定區域 內,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土地,依法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特約。
㈡本件上開埤頭段295、295之1、295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有 訴外人即共有人陳進卿及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茂二人分別於 民國95年4月30日及96年9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所定,陳進卿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素琴,陳 登茂之繼承人為被告亥○○A○○N○○黃○○等4 人。又埤頭段295之1地號,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智業於51年 1 月24日死亡,依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所定 ,其繼承人有被告壬○○癸○○丑○○子○○、i○



○、n○h○○巳○○○乙○○○l○○辰○L○○○卯○○j○○m○○k○○○o○○甲○○○U○○○D○○E○○H○○G○○T○○Q○○K○○J○○B○M○○丙○○丁○○庚○○己○○戊○○等人,上開繼承人至今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部分爰請求被告即上開繼承人分別就 其被繼承人即原各共有人所有上開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祖產,為陳家世代子孫安居之地,兩造間均為宗 親關係,因部分房舍久遠,早已倒塌或破舊無法居住。共有 人等為分割上揭土地,曾於86年、90年、96年等多次協調, 仍未能取得同意分割,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2項,請求法院判決分割。
㈣本件土地北臨現有寬12公尺計畫道路,西臨現有寬6公尺計 畫道路。各共有人於96年7月間再次協議,經共有人出席同 意參酌各房現分管位置分配土地,並由各房代表共同訂立共 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請求鈞院審酌該協議書判決分割如主文 第4項所示(即如附圖一之甲案)。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申○○等人提出之乙案將原告持有土地分配為295A、 295-1B及295D部分,將使原告分配得之295D部分成為袋地 ,無法建築使用。
⒉編號295D部分原告不同意與被告F○○保持共有。 ⒊原告與被告F○○父子二人世居於系爭土地上,二人就分 得土地位置已建有門牌為麻豆鎮埤頭里埤頭37-2號二層樓 房乙棟,於建築時經全體共有人行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並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73)南建局使字第3163號使 用執照在案,分管位置已明確,被告等人請求補貼土地價 差,於法無據。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玄○S○○b○地○○宙○○W○○、亥○ ○、玄○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申○○表示同意分割,但原告方案丙部分面寬太窄、深 度太深,且呈梯形、不利使用;地政測量是17米多,原告提 出只有12米,我希望能以17米寬來分割,不然四兄弟可能無 法使用;如能蓋成4間,每間4米寬,所以需要17米才夠;路 地依照共有人持分分擔,希望依照如附圖二之乙案判決分割 ,至於乙案原告及b○分到的畸零地可以賣給別人,如果沒 有別人要買,其兄弟願意買等語。
㈢被告酉○○表示盡量能夠保留原建物,且有多出20幾坪的土



地,希望能夠留作道路,不要出賣,其房屋是有稅單的,應 該是合法的,依照甲案會造成其東邊、西邊都要拆屋,所以 才會提乙案出來,這樣子其只要拆東邊就可以,其認為大家 都把現在地上物拆除後再來公平分配,甲案將酉○○四人分 成長條狀,對酉○○等人不利等語。
㈣被告天○○表示分到路邊的人,應該要補償給其他人;系爭 土地所留之道路,有一部分需要與他筆土地作為道路,將來 道路能否全部通行也會有問題等語。
㈤被告O○○表示甲案對原告比較有利,原告設定他已經佔在 現在的該處,被告b○當然也會支持對自己比較有利的甲案 ,其甲、乙二案都不贊成,且分到路邊的人,應該補償分到 裡面的人,或者分在馬路邊應該要幫裡面的人出路地等語。 ㈥被告R○○表示分割土地有房子如何處理等語。 ㈦被告c○○表示同意分割,但其土地被分成3塊不好使用等 語。
㈧被告f○○d○○g○○p○○○I○○e○○ 表示甲、乙二案都不贊成,希望地上物都不保留,重新分配 ,且實際上未住在現處之人,也應該抽籤公平分配,分配到 的土地須自已負擔費用較不公平,希望靠路邊的共有人能夠 負擔訴訟費用、拆屋費用及代書費用,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 上沒有印章,沒有辦法判斷上一代有沒有蓋章同意原告建屋 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 上開三筆土地位於麻豆鎮○○道特定區域內,使用分區均為 住宅區土地,依法得合併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等 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臺南縣麻豆 地政事務所97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0970001718號函亦函覆本 案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如土地使用分區相同者,即可 辦理合併分割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9頁 ),且本院審酌295-2地號土地係295地號土地分割增列而來 (參見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內容),而295-1地號 土地面積僅有15平方公尺,除原共有人陳智外,其餘共有人 大致與295地號及295-2地號土地相同,且原共有人陳智之應 有部分比例經換算後僅有1平方公尺,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壬 ○○等人復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 得分割共有物,民法第759條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三筆土地,有訴外人即共有人 陳進卿及訴外人即共有人陳登茂二人分別於95年4月30日及 96年9月20日死亡,陳進卿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素琴,陳登茂 之繼承人為被告亥○○A○○N○○黃○○等4人。 又埤頭段295之1地號,有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智業於51年1月 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壬○○癸○○丑○○、子○ ○、i○○n○h○○巳○○○乙○○○l○○辰○L○○○卯○○j○○m○○k○○○o○○甲○○○U○○○D○○E○○H○○G○○T○○Q○○K○○J○○B○M○○丙○○丁○○庚○○己○○戊○○等人,上開繼 承人至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如陳進卿陳登茂 及陳智之各該繼承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即各該原共有人所有 上開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 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⒈法官勘驗系爭295地號土地上有多筆建物,295-1地號為鄉 道之一部,其上有無建物須經測量確認。295、295-1北側 臨約12米之鄉村道路,西側臨約6米之鄉村道路,上問道 路均鋪設柏油。勘驗地上建物如下:1.西北側有一問磚瓦 造平房,及一問二樓加強磚造樓房,據b○稱,是b○、 陳正宗、宙○○c○○共同使用,二間都要保存,磚瓦 平房部份沒有門牌,二樓樓房門牌編為埤頭38號。2.西南 側有磚造廁所,據b○稱,該廁所原為其等使用,現已無 人使用,不必測量保存。3.西南側另有果樹、樹木數棵, 據b○稱該呆樹由分得的人自行決定,是否保存。4.西南 側有兩間廢棄之豬舍,一間係申○○之父親所建,另一間 係Y○○的祖先所建,據申○○Y○○稱該豬令均不保 存。5.北側另有七間磚瓦造平房,為申○○酉○○、P



○○、戌○○共同占有使用,據申○○稱,七間平房的門 牌均為埤頭38號。6.北側靠東邊另有五間磚造平房,據陳 登茂(之繼承人)稱現為陳登茂(之繼承人)占有使用。 7. 東北側有3樓加強磚造樓房1棟,據原告稱該樓房為其 與F○○共同占有使用,門牌為37之2號。8.東側有兩問 平房,門牌號碼為埤頭3 7號,據原告稱為其所有,該二 磚瓦平房,均不請求測量保存。9.東側有磚瓦造平房,據 R○○稱為其所有,門牌號碼埤頭36號,均不請求測量保 存。10.西側另有磚瓦造平房一間,門牌號碼埤頭號,據 原告稱為a○○X○○共同占有使用,原告表示暫不測 量。11.南側有磚造平房一間,據原告稱為f○○等6人共 同使用,門牌號碼為埤頭36號,原告表示暫不測量。12. 東南側有三合院一座,西廂房、大廳東側為陳之雄、O○ ○、午○○等人占有使用,其餘部分,有部分為R○○居 住使用,據R○○稱為其使用部分,不請求測量保存。該 三合院門牌為埤頭36號,東廂房為f○○等6人使用。13. 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約2米私設道路。14.系爭土地最南側 有磚瓦造平房兩間,據Z○○稱該平房為其與天○○共同 使用,門牌號碼亦為埤頭36號,暫不請求測量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 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稽。
⒉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之甲案以及被告酉○○等人提出之如 附圖二之乙案,兩案之差異為:⑴就被告酉○○等四人所 分得之編號295C部分觀之,甲案之面寬較小,乙案之面寬 ,如採甲案,被告酉○○等四人須將門牌號碼為台南縣麻 豆鎮埤頭里埤頭38號建物之東側及西側均部分拆除,如採 乙案,被告酉○○等四人須拆除之範圍僅為東側部分;⑵ 就原告、被告F○○及被告b○地○○宙○○分得之 位置觀之,如採乙案,原告、被告F○○除295A寬度及面 積變小外,須多分得一塊畸零袋地即乙案之295D、面積24 平方公尺,被告b○地○○宙○○c○○除295F (按:相當於甲案之295D)寬度及面積變小外,須多分得 一塊畸零袋地即乙案之295E、面積29平方公尺。此外,甲 、乙兩案就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則無太大之差異 。
⒊本院審酌上開兩案,認採甲案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整體價值 較乙案為高,其理由如下:
⑴就原告、被告F○○及被告b○地○○宙○○,以 及被告酉○○等四人均係分得靠近約12米之鄉村道路道 ,就經濟利益而言,均已較其他分得非靠12米鄉村道路



之共有人有利。
⑵而原告、被告F○○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000分之5388 ,被告b○地○○宙○○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6000 分之3968,被告酉○○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約為3600 0分之3917(按:此數據係為與原告、被告F○○、b ○、地○○宙○○等人比較,採四捨五入方式),亦 即原告、被告F○○合計之應有部分遠大於被告酉○○ 等四人合計之應有部分,採甲案即由原告、被告F○○ 分得面12米鄉村道路較寬之部分,並無不當,然如採乙 案,被告酉○○等四人分得面12米鄉村道路面寬幾與原 告、被告F○○分得之面寬相當,似有未恰。
⑶又如採乙案,原告、被告F○○除295A寬度及面積變小 外,須多分得一塊畸零袋地即乙案之295D、面積24平方 公尺,被告b○地○○宙○○c○○除295F(按 :相當於甲案之295D)寬度及面積變小外,須多分得一 塊畸零袋地即乙案之295E、面積29平方公尺,此二塊畸 零袋地在經濟上之價值,勢必遠低於其他土地。 ⑷至如採甲案,固然將使得被告酉○○等四人須將門牌號 碼為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38號建物之東側及西側均 部分拆除,而採乙案,則須拆除之範圍僅為東側部分, 然本院審酌被告酉○○等四人提出之稅籍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㈡第219頁),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38號建 物部分建物之折舊年數已達76年,部分折舊年數為53年 ,最少的折舊年數也有44年,亦即被告酉○○等四人占 有使用之台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38號建物已是使用多 年之老舊平房,將來勢必可能會要全部拆除重新建築, 因此,即使採甲案使得現在立即須拆除之範圍較大,就 經濟上之利用而言,亦對被告酉○○等四人之損害有限 ,相較於乙案將產生兩塊分別為24平方公尺、29平方公 尺之畸零地,仍應認甲案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整體價值較 乙案為高。
⑸此外,部分被告固均不同意甲、乙兩案,然因其未提出 其他分割方案,本院亦無從審酌,而本件亦不宜採變價 分割方式,爰僅能採取甲案資為本件最佳分割方案。 ⒋依上所述,本院認採甲案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整體價值較乙 案為高,應以甲案為當,爰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4項所示。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如依附圖一即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後, 兩造分得之位置價值應有差異,亦即分得甲案之295A、 295B、295C及295D部分均面臨12米鄉村道路,相較於其他 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僅臨6米之鄉村道路,或共同留設之 巷道而言,分得甲案之295A、295B、295C及295D部分之人 應係受分配價值較高之位置,然295B、295C雖受分配價值 較高之位置,惟其等均有現占有使用之建物須遭拆除之不 利益,因此,依據上開判例之意旨,本院認分得295B、 295C部分之人則不須提出補償,亦不得受補償,而分得 295A及295D部分之人則須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建築時經全體共有人行使「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並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73)南建局使字第31 63號使用執照在案,分管位置已明確,被告等人請求補貼 土地價差,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補償土地價差乃係因分 配位置價值差異所致,即使其他共有人曾同意原告於現地 建築房屋,亦與應否補償土地價差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無據。
⒊又因本件當事人均不願意預納鑑價費用致無法請專業鑑價 公司評估上開價值差異,本院僅能依職權酌定分得295A及 295D部分之人須將分得面積之公告現值之二成當作增加之 土地價值,並乘以扣除295A、295B、29 5C及295D部分以 及維持共有路地比例後之比例作為應提出補償之金額,而 判決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補償方式為補償或受領補償, 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 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是本件 之訴訟費79,465元,即原告預納裁判費、戶籍謄本規費、複 丈費、公示送達費共50,547元,有各該收據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㈢第86-89頁),被告酉○○預納複丈費28,920元,有 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3頁),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惟本件合併 分割之295-1、295-2地號土地相較於295地號土地,其面積 相當小,因此,計算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時,應可僅依295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即可,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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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面積│分得之共有人 │保持共有│應提出補償之│得自陳│得自陳│得自陳│得自陳│得自陳│合計得│應負擔│
│之編│(平│姓名(及保持 │之人(經│金額(元,分│瑞明受│奕豪受│萬受補│正忠受│立珩受│受補償│之訴訟│
│號 │方公│共有之比例) │計算)取│得土地因臨大│補償之│補償之│償之金│補償之│補償之│之金額│費用金│
│ │尺)│ │得之面積│馬路增值之金│金額(│金額(│額(元│金額(│金額(│(元,│額(元│
│ │ │ │(平方公│額×得受領補│元,四│元,四│,四捨│元,四│元,四│四捨五│,四捨│
│ │ │ │尺,四捨│償之人比例總│捨五入│捨五入│五入)│捨五入│捨五入│入) │五入)│
│ │ │ │五入) │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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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A│358 │Y○○235/358 │235 │應提出120,47│ - │與陳奕│與b○│與陳正│與陳立│ - │7,880 │
│ │ │ │ │9元(235×5,│ │豪互不│互不找│忠互不│珩互不│ │,調整│
│ │ │ │ │600×0.2×13│ │找補 │補 │找補 │找補 │ │為7,87│
│ │ │ │ │21/2886=12 │ │ │ │ │ │ │9 │
│ │ │ │ │0,474,調整 │ │ │ │ │ │ │ │
│ │ │ │ │為140,479) │ │ │ │ │ │ │ │
│ │ ├───────┼────┼──────┼───┼───┼───┼───┼───┼───┼───┤
│ │ │F○○123/358 │123 │應提出63,055│與陳瑞│ - │與b○│與陳正│與陳立│ - │4,013 │
│ │ │ │ │元(123×5,6│明互不│ │互不找│忠互不│珩互不│ │ │
│ │ │ │ │00×0.2×13 │找補 │ │補 │找補 │找補 │ │ │
│ │ │ │ │21/2886=63 │ │ │ │ │ │ │ │
│ │ │ │ │,056,調整為│ │ │ │ │ │ │ │
│ │ │ │ │63,055) │ │ │ │ │ │ │ │
├──┼──┼───────┼────┼──────┼───┼───┼───┼───┼───┼───┼───┤
│295B│224 │亥○○A○○│224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連帶負│
│ │ │、N○○、陳妙│ │不得受補償 │ │ │ │ │ │ │擔7,17│
│ │ │玄公同共有(即│ │ │ │ │ │ │ │ │4 │
│ │ │陳登茂之繼承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5C│266 │酉○○1/4 │66.5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161 │




│ │ │ │ │不得受補償 │ │ │ │ │ │ │ │
│ │ ├───────┼────┼──────┼───┼───┼───┼───┼───┼───┼───┤
│ │ │申○○1/4 │66.5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161 │
│ │ │ │ │不得受補償 │ │ │ │ │ │ │ │
│ │ ├───────┼────┼──────┼───┼───┼───┼───┼───┼───┼───┤
│ │ │P○○1/4 │66.5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161 │
│ │ │ │ │不得受補償 │ │ │ │ │ │ │ │
│ │ ├───────┼────┼──────┼───┼───┼───┼───┼───┼───┼───┤
│ │ │戌○○1/4 │66.5 │無庸補償,亦│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2,161 │
│ │ │ │ │不得受補償 │ │ │ │ │ │ │ │
├──┼──┼───────┼────┼──────┼───┼───┼───┼───┼───┼───┼───┤
│295D│260 │b○117/271 │112 │應提出57,417│與陳瑞│與陳奕│ - │與陳正│與陳立│ - │3,792 │
│ │ │ │ │元(112×5,6│明互不│豪互不│ │忠互不│珩互不│ │ │
│ │ │ │ │00×0.2×13 │找補 │找補 │ │找補 │找補 │ │ │
│ │ │ │ │21/2886=57,│ │ │ │ │ │ │ │
│ │ │ │ │41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77/271 │74 │應提出37,938│與陳瑞│與陳奕│與b○│ - │與陳立│ - │2,483 │
│ │ │ │ │元(74×5,60│明互不│豪互不│互不找│ │珩互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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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