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紅屋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於95年11月1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書架、花梨木桌板等物 之契約,並約定送貨地點即履行地為臺南縣仁德鄉○○○街 18號,有訂貨單在卷可徵,嗣因上訴人主張貨物、施工有瑕 疵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花梨木書桌 、系統組合書架,並定作原木電腦桌及實木地板13坪,總價 為373,800元,嗣於同年11月19日分別以刷卡付款112,800元 及以轉帳261,000元方式,付清價款,雙方約定96年1月6日 及7日,完成裝潢工程,並於11日完成花梨木書桌、系統組 合書架各1組之交貨。裝潢工程被上訴人雖為給付,惟㈠所 送實木面板板材中,有部分缺損、裂痕及凹陷等瑕疵,經上 訴人要求立即拆除更換,然被上訴人未予理會,是其給付自 屬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又定作之電腦桌桌面因有坑洞、裂 痕及凹陷等瑕疵,迄今亦未進行修補,另花梨木書桌及系統 組合書架,經當場驗收後有缺損、坑洞、裂痕等瑕疵,故上 訴人不予簽收,並當場請求更換無瑕疵之貨品,然遭被上訴 人拒絕,而其分隔板所需之五金配件尚欠6組(8組僅交付2 組)。㈡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總號(CNS)11667,類號 01038之規定,適用商用木材名稱,包括商用木材之標準名 稱、學名、英文名稱、科名及參考名稱,以杜絕糾紛,根據 CNS11667,商用木材之標準名稱花梨木,規定於第18頁第68 項,為豆科,學名Pterocarpus spp.參考名稱為紫檀、紅木
、紅檀木、紅花梨、黃花梨方可稱為花梨木,為高級木材, 然被上訴人出貨憑單所載其所交付之桌板為紅鐵木所製成, 其為金蓮木科,於臺灣商場上稱為非洲櫟,其非「花梨木」 而為次級木材,因此被上訴人以次級品混充高級品,其品質 、價值、種類均有未合,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完全 之給付,原審未於現場採樣,被上訴人所送驗木材非系爭木 材。㈢上訴人實木地板定料13坪,然被上訴人僅施作11坪, 顯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二、兩造間既有前述契約,且上訴人亦已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 自應於約定期限,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債務,上訴人已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96年1月底前履行,然被上訴人到期仍 不履行,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本件契約既經解除,故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373,800元及上訴人回 復原狀之損失,蓋因被上訴人僱木工鋪設實木地板,並未先 於樓地板磁磚上鋪設防水材料及夾板,而是直接將角料以釘 子固定在磁磚上,為回復原狀,必須回復房門門片之長度, 其中一片為橫拉門,一片為推拉門,然後拆除面板,再拆除 角料,由於角料釘在磁磚之上,拆除角料必將造成磁磚受損 ,另外電腦桌架子亦釘靠牆壁,因此拆除時必將造成牆壁毀 損,上開回復原狀之損失為46,0 5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 本件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 條規定契約無效,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 850 元,並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 之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約定期間即96年1月7日如期完 工,並在第二階段即於96年1月11日如期送貨。被上訴人公 司產品強調木材自然美,木頭上自然之紋路、樹結及木瘤均 自然保留,強調不補土、不染色、不上化學漆,讓木頭真實 呈現,上訴人在臺南新光三越西門店所擺設商品即呈現此種 特色,推動天然美已是歐、美、日之常規商品,故否認實木 地板、花梨木書桌、系統組合書架及電腦桌桌面之坑洞、裂 痕及凹陷係屬瑕疵。上訴人所訂購書桌係屬非洲花梨木,所 以花梨木就是紅鐵木,其實是一樣的,被上訴人並未以次級 品混充高級品之情形,且系爭書桌是因門市尺寸不合,上訴 人才要求被上訴人從廠內出貨,並非上訴人在門市時未見過 該書桌材料,上訴人地板施作坪數經丈量為11坪,因在施作 過程中損耗,所以須訂13坪的材料,此種情形,被上訴人門 市店員陳秀枝已向上訴人說明,且為業界之常規,故無所謂 不完全給付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實木地板、書桌、系統組合書 架、電腦桌桌面之坑洞、裂痕、凹陷、蟲蛀是否為瑕疵? ㈡所給付之書桌是否為花梨木書桌?
㈢上訴人定料13坪,被告施作僅11坪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新光三越西 門店,購買花梨木書桌及系統組合書架各1組,並訂作原木 電腦桌及實木地板,其總價金為373,800元,上訴人均已如 數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訂貨單、裝潢工程估價單附卷可 稽,又本院函查及鑑定報告之資料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自屬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瑕疵及遲延,伊已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別 闡明如下:
被告所給付之實木地板、書桌、系統組合書架及電腦桌桌面 之坑洞、裂痕、蟲蛀及凹陷是否為瑕疵?
㈠按物之瑕疵者係指該物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及 預定效用者而言。如所賣蘋果腐爛、味減或所賣保溫杯 不保溫等等。然瑕疵有相對性,在某一觀點上為瑕疵, 在另一觀點非屬瑕疵者亦有之。如買賣房屋,屋頂漏雨 ,倘為居住之用,則漏雨為瑕疵,若為拆除翻蓋之用, 則漏雨即不屬瑕疵,故物之瑕疵,不僅依客觀情形決定 ,亦應依當事人之主觀目的定之(參鄭玉波著,民法債 編各論上冊,第42頁至第43頁)。準此,系爭物是否有 瑕疵自應參酌上訴人主觀目的觀之,而非他人。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所販商品確均保留原木之紋路、樹結、木 瘤及裂痕,並於訂貨單上載明「天然材料呈現各種天然 瑕疵美感為商品特性」,且其為被上訴人門市店強調之 特色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貨單、商品型錄、商 品照片、門市陳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 20頁至第21頁、第122頁至第125頁),並經原審法官至 其門市現場勘驗無訛,有96年4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是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既自承至被上訴人門市多 次(參上訴人96年3月29日準備書狀2),方於95年11月 19 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則其自無不知之理。 上訴人知悉前述情形,復經考慮後購買,足認其主觀目 的係購買保留原木紋路、樹結、木瘤及裂痕之木質商品 ,灼然甚明。則上訴人所購之實木地板、書桌、系統組
合書架及電腦桌桌面之坑洞、裂痕、樹結及凹陷既均為 原木紋路、樹結及木瘤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瑕 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催告期間更換,負有遲延 給付云云,即不足採。又上開坑洞、裂痕及凹陷之情形 與門市商品呈現狀態相同,且上訴人於前揭契約成立時 ,即知有此情形,則縱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亦無庸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因此 ,上訴人復主張因有上開瑕疵,其已解除契約云云,亦 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於訂貨單上載明天然瑕疵為坑 洞、裂痕及凹洞等瑕疵,故其無法得知何謂天然瑕疵。 惟訂貨單上有記載「天然材料呈現各種天然瑕疵美感, 為商品特性…」等語,被上訴人之商品特性係以保留原 木之紋路、樹結、木瘤及裂痕等天然瑕疵為特色,現場 實品處處可見,門市服務員亦均係以此主要特色為客戶 介紹商品。況且依一般認知,樹木之成長過程本來就會 產生紋路、樹結、木瘤及裂痕,上訴人自承至門市多次 ,方於95年1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詳見原審卷 第50頁,96年3月29日民事聲請及準備書狀2第1頁), 故上訴人難謂對被上訴人產品特色不知悉。
㈢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參照)。上 訴人因嘉義大學再次鑑定結果提及書桌兩側邊材有蟲蛀 現象,上訴人進而主張有蟲孔之瑕疵等語,經查,原木 書桌兩側之邊材確有蟲蛀現象,此有送驗樣圖照片可憑 (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查「蟲孔」與「節」均為所 謂「缺點」,惟是否影響其木材品等,依CNS說明「長 徑未滿0.6cm者不視為缺點」此有製材之分等缺點釋義 3.1及3.4可參(本院卷第129頁),本件蟲孔長徑未滿 0.6cm,不視為缺點,上訴人未舉證該蟲孔有超過0.6cm 之證據,又縱超過0.6cm視為缺點,依法仍可請求更換 無瑕疵之物,必可歸責出賣人致不能補正始構成解除契 約之原因,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訂貨單契約約定「天然材 料呈現各種天然瑕疵美感,為商品特性,除有結構上瑕 疵外,更換商品須負擔來回運費」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 四規定亦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被上訴人亦同意 更換,惟依契約規定買受人須負擔來回運費,
本件上訴人不願負擔來回運費,嗣後又不同意更換商品
,主張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惟契約約定「退貨需負擔 20%手續費及來回運費,訂製品或專案促銷品,不得退 、換貨」(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要求「書桌及電腦 桌」均要退貨,且被上訴人須自行吸收來回運費及手續 費,經勸諭和解,被上訴人始同意退「書桌」部分並吸 收運費,但上訴人堅持「書桌及電腦桌」均解除契約退 貨,故和解不成立,準此,上訴人堅持主張全部商品均 應解除契約,退還價款。惟按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 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必瑕疵不能補 正,買受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蟲 孔雖確屬物之缺點亦即法律上之瑕疵,但此瑕疵須出賣 人即被上訴人不能補正之情形,買受人即上訴人始得主 張解除契約,本件依上開情狀,被上訴人對書桌有蟲孔 部分並非可歸責出賣人致瑕疵不能補正,上訴人主張全 部貨品均解除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將上訴人所購之系爭貨物共分二次 ,於96年1月11日全部運送完畢,惟因上訴人認有污損 、坑洞及凹陷,始未予簽收等情,核與上訴人所提之96 年1 月12日仁德郵局存證信函所載相符(參本院96年度 南簡他調35號第8頁),是可信為真實,自難認有遲延 給付情事。
㈤至於欠缺五金配件6組,被上訴人稱如有欠缺,已同意 願全數補齊,況五金配件6組價值微小,係配屬零件, 均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亦同意補正,上訴人主張解除 契約,尚屬無據。
㈥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坑洞、裂痕及凹陷等瑕疵非全 然是原木之紋路、樹結、木瘤所致,其中有明顯人為搬 運碰撞或商品製造上之瑕疵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並 未提出有關人為碰撞之主張,且於雙方最初提出照片、 存證信函等證物時,亦未見上訴人主張人為碰撞,另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之證物25張照片當中,並無明顯 人為搬運碰撞之瑕疵或商品製造上之瑕疵,故如上訴人 主張系爭貨品有人為碰撞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就此並未 負舉證之責,自難認為真實,況倘有「人為搬運碰撞」 亦屬些微瑕疵,亦不影響系爭貨品之正常使用目的,亦 非不能補正之事由,亦難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 所給付之書桌是否為花梨木書桌?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訂購之材質是國家標準局CNS11667,商用 木材之標準名稱下之花梨木,其為豆科,學名
Pterocarpus spp.參考名稱為紫檀、紅木、紅檀木、紅花 梨、黃花梨,而非非洲花梨木(紅花梨)云云。惟查兩造 所簽訂之訂貨單並無約定上訴人所稱所訂購之材質是「國 家標準局CNS11667」字樣,僅簽訂「176×82cm花梨桌板 」查無「國家標準局CNS11667」字樣,上訴人主張訂購為 「國家標準局CNS11667」尚屬無據,兩造簽約時應僅有一 般商品名稱花梨木之共識。
㈡原審送鑑定木材為蝶形花科,名稱為亞花梨,不規範名稱 :為非洲花梨、紅花梨、花梨木。有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 定報告及所附送驗樣品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3頁反面 ),上訴人復抗辯原審係依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樣本送鑑 定,其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云云,經本院再委託國立嘉義大 學至上訴人住處現場採樣鑑定,依據嘉義大學於97年6 月 9日採樣,同年6月16日再次試驗結果認現場採樣之木材, 該現場木材名:African rose wood,Bubinga,姆密卡、 非洲玫瑰木(CNS)、古夷蘇木。不規範名稱:非洲花梨 木(本院卷第127頁)。【補充說明】Bubinga(姆密卡) ,(CNS稱為:非洲玫瑰木African rose wood),大陸稱 為:古夷蘇木。一般商品名稱為:非洲花梨木,主要產於 非洲(第4頁補充說明第1項),此有國立嘉義大學委託鑑 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8頁反面)。
㈢準此,本件系爭書桌一般商品名稱確為「非洲花梨木」, 亦即為花梨木之一種無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購之桌 板係屬非洲花梨木桌板,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Bubinga (姆密卡),並非上訴人簽約購買的花梨木云云,洵不足 採。
上訴人定料13坪,被告施作僅11坪是否為不完全給付? ㈠上訴人以估價單上並未記載包含損料,故實際上雙方簽時 確實未包含損料等詞,否認業界常規及損料乙事。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中曾提出辰邦工程有限公司及同毅地板木材有 限公司報價單為據(原審卷第157頁及158頁),均可證明 損耗為業界常規、慣例。
㈡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函詢結果,該會說明: ㈠施作地板材料耗損率為25%,材料利用率為75%。㈡施作 坪數與訂購數量,無計算公式,均以經驗訂購、多退少 補方式。此有該職業工會97年5月26日南市木工總字第 09705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其第一點說明 係依據家具木工甲級技能檢定資料之檢定考試題目第7題
,「假設一工作需要15才的材積,材料利用率為75% , 若木材每才30元,則該工件之木材成本…」答覆,其本 意係指該工會既以此作為考試題目,表示此為基本規範 ,自可採信。上訴人以該附件係假設性題目認不可採, 惟該工會係提供該考題供本院參考,並非以該題目作為 本院詢問之答案,尚無不可採。
㈢復經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回函 說明「⒈訂貨數量比現場施工數量約增加10%,此為工程 發包之慣例。」,「⒉木質地板耗損…,一般施工裁切、 收尾耗損仍以上述慣例百分之十核計較為合理」,「⒊若 施作11坪木質地板而訂購13坪材料尚屬合理」。此有該會 97年5月23日全設聯地(97)字第97020號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2頁)。
㈣被上訴人抗辯定料之坪數均比實作坪數為大,其多出部分 即預供施作損耗用,此為業界常規,當初若按照實際坪數 定料11坪,將來施工時因有耗損會出現材料不足,仍須再 次定料,會造成買賣雙方之不便,此情形並於訂約時已向 上訴人詳述明確等語,業據其提出同毅地板木業有限公司 及辰邦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核該報價單上確均載有 「損料」,且有臺南市木工業職業工會函詢結果及中華民 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文號全設聯地( 97)字第97020號的回函內容「若施作11坪木質地板而訂 購13坪材料尚屬合理」,並據證人即門市店員陳秀枝證述 已告知綦詳(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5頁)應屬可採。上訴 人主張實木地板定料13坪,然被告僅施作11坪,顯有不完 全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 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查本件兩造有關系統書架組、花梨木桌板、桌腳等 買賣契約,雙方同意品號、數量、運費組裝及付款方式, 有兩造之訂貨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顯非消費者 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 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上訴人引用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本 件係定型化契約,其簽訂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尚非足採,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瑕疵、不完全給
付或給付遲延,及有何不能補正之情形,則其解除系爭契約 ,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 419,850元,並自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息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柒、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 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19,8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 6,78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捌、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玖、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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