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七、一二八三四號;九
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七、二七五八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並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 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指述;(三)、證人朱玟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證人楊守宏於警詢之 證述;
(四)、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確認報告各一 紙;
(五)、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縣警察局 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失竊地點照片九張;
(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張及失竊現場照片二張;(七)、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 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檢驗報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竊盜罪。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丁○○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二)竊盜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 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因 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 ,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 ,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被告 丁○○、戊○○於本件竊盜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 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丁○○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被告戊○○科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供被告丁○○本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