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8年度,4號
TNDM,98,自,4,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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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甲○○
上列自訴人自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妨害民生用電
、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命補正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四條本文、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經本院於九十 八年三月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 補正之裁定即為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法法第四百 零四條本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惟自訴人仍就該裁定提 起抗告,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 自訴人之抗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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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