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受刑人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
(一)按檢察官以抵償方式執行法院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 十一條準用執行民事裁判規定,而執行民事裁判,依強制執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查受刑人被訴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 ,現執行中,故而存於帳號內之保管金,全係經由親友施捨 寄予受刑人,用於日常生活必需品購買之用。再者,依法務 部規定,各監所福利部販賣予收容人之用品,當限制於一般 生活必需品,足徵受刑人於監所內之保管金,確係僅用於日 常生活必需品之購買。
(二)受刑人於監所內,雖有監所供應三餐膳食及居住處所,然換 洗衣物、清節用具、用品、文具等並無免費供應,皆須由受 刑人自費打理該些日常必需品,一般觀之,正常使用每月須 近四千元之花費,此觀法務部規定每日自費花用不得超出二 百元,每月六千元之限額,即可知三千元每月用於日常生活 必需品之自費打理,尚遠低於法務部規定之限額,誠係一般 人生活必須之花費。
(三)綜上所陳,受刑人於監所僅有由親友施捨接濟,用來購買日 常生活必需品等一般人生活必需之用的保管金,並無其他收 入存款,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扣繳受刑人之 保管金、勞作金,用於抵償受刑人犯罪所得之執行,誠以違 反不得強制執行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者之法律規定而有不 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 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 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 ,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
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 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字第十九號判例參照)。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 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壹點壹玖公克,空包 裝總重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HYUNDA I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 參參號SIM卡壹張)及GPLUS廠牌銀白色行動電話壹 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均沒收。如附表壹至肆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玖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七六三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七0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本院一 審判決節本在卷可參。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所 為執行方法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甲 ○○執行抵償犯罪所得一萬九千五百元,而函請臺灣臺南監 獄臺南分監提撥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扣取保管金及勞作金 共三千八百卅六元(餘額五百元),有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九十八年二月廿七日南所分監總字第0九八000一0一 九號函附卷可稽。又檢察官執行抵償犯罪所得時,依前揭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而酌留 必需生活費之規定,於實際執行時尚非不得依職權審酌債務 人之家庭狀況、身份地位、日常所需而增減之(參照強制執 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茲審酌受刑人在監執行,日 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 ,所需金額不多,且經檢察官執行後,於勞作金、保管金分 戶帳戶中之餘額,足敷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並不致於因此 陷於窘境。故受刑人指稱:以規定每日購買生活必需品不逾
二百元計算,則保管金在每月六千元(每年七萬二千元)額 度內,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受刑人每月花費近三千元, 並未逾此額度云云,然維持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係指維持其 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而監所限制受刑人每 日花費不逾二百元,此乃可花費額度上限,尚非謂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額度,仍應斟酌受刑人之身份、地位、在監之日常 所需而增減,故而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維持生活所 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是聲明人上開 指稱,顯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其執此謂檢察官執行方法不 當云云,非有理由。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裁定禁止 檢察官本件之執行,尚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處分,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本 件受刑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