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77號
TNDM,98,聲,47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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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附件所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 行案件一覽表之編號三、犯罪日期欄記載:「97.09.18」, 應更正為:「97.06.18」,合先序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犯之,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件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二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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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