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