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30號
TNDM,98,簡上,30,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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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3521號中
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
度偵字第16201號),提起上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僅就量刑 部分不服原判決而提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 協議書乙紙在卷可按,另告訴人代理人胡建國亦到院明白表 示對被告已表示願意原諒等語,有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柯顯卿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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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