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73號
TNDM,98,簡,773,2009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9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864號、97年度偵字第26
3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恐嚇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恐嚇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所承租之土地遭位於臺南縣西港鄉○○路229號之 私立港明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港明高中)傾倒樹葉,遂基於 恐嚇之犯意,夥同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張宏斌乙○○及 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共同前 往港明高中,以該校將樹葉傾倒於於丙○○所承租土地上為 由,要求該校賠償新臺幣58萬元,並對該校總務主任甲○○ 恫稱:「若不出面處理,即要開車至學校門口阻擋校車及學 生之出入」云云,致生甲○○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乙○○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1 、5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斌之陳述(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 第60頁)。
(三)證人A3、王金傳於警詢之陳述(偵D卷第72頁至第76 頁;偵E卷第61頁至第68頁、偵F卷第99頁至第104頁 )。
(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偵B卷第181頁、第186頁)。
三、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丙○○乙○○係夥同張宏斌於94 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4日止恐嚇甲○○數次,然觀之起訴 書所附之證據清單顯示,檢察官主要是依據秘密證人A3警



詢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而證人A3於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張 宏斌夥同乙○○丙○○等人於94年10月5日至同年10月14 日向港明高中索賠,惟僅有於94年10月14日對甲○○恐嚇1 次等語(見偵D卷第73、74頁),是起訴書關於前開恐嚇之 時間及次數顯係誤載,公訴檢察官復已於98年1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將此部分之事實更正為94年10月間某日恐嚇 甲○○1次,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 偵字第1864號、97年度偵字第2631號),與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件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分別比較新舊法如附件所示 。
六、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丙○○乙○○及其他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丙○○乙○○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 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 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丙○○乙○○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一、刑法第28條部分:
刑法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是依此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條文之內容 ,於客觀上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而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 為,無論依新舊法,均屬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新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 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刑法第41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 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 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 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 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