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劍龍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超級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退幣機貳座、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暨所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