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海
訴訟代理人 鍾桂香
楊孟修
右聲請人與甲○○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 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訟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聲請人已於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指定送達代收人,然送達代收人未曾接獲開庭通知,亦未 見有寄存送達,故本件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適用,請准另定期日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 項軍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 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當事人經指 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九二號、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0二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二條、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委任有數訴訟代理人,而未限制 其有受送達之權限者,法院應送達於當事人之文書,於送達於數訴訟代理中之一 人,即生送達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中已委任鍾桂香、楊孟修為訴訟 代理人,而本院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將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訴訟代理人鍾桂香 處之警察機關,此有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回執各二紙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委 任鍾桂香為訴訟代理人,且亦未解除對鍾桂香之委任,則參諸右揭說明,本件自 已合法送達。本件當事人兩造經合法通知,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職權續 行訴訟,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視為 撤回其訴。
三、本件訴訟既已視為撤回,則原告聲請另定期日續行訴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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