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607號
TNDM,98,簡,60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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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454
、4222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97年度訴字
第2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第一、二、三、四罪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第一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二、三、四、五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0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竊盜及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及二月,並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甫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 畢。
甲○○郭𧫱暢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金 錢,要求借款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作為質押,並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 ○另與乙○○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 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錢,要求借款 人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作為質押,並收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乙○○部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 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被告甲○○之部分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甲○○表明同 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被告乙○○之部分則係該被告表 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被告甲○○乙○○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被告甲 ○○之部分亦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告乙○○之 部分,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甲○○之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被告乙○○之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點 │借款人│借款金額│質押物品│利 息│ 證 據 │ 備 註 │
├──┼───┼──────┼──────┼───┼────┼────┼───┼────────┼────────┤
│ 1 │郭𧫱暢│①94年底某日│台南市小北東│丙○○│①2萬5千│身分證正│每1萬 │⒈被告郭𧫱暢供述│被告甲○○部分第│
│ │甲○○│ │帝士百貨附近│ │元 │本及本票│元10天│⒉證人丙○○供述│一、二罪。 │
│ │ │②95年9月15 │ │ │ │ │3千元 │⒊被告郭𧫱暢、陳│ │
│ │ │ 日20時許 │ │ │②2萬元 │ │ │ 保良之通訊監聽│ │
├──┼───┼──────┼──────┼───┼────┼────┼───┼────────┼────────┤
│ 2 │郭𧫱暢│①95年12月10│台南市○○街│戊○○│①1萬元 │身分證影│每1萬 │⒈被告郭𧫱暢供述│被告甲○○部分第│
│ │甲○○│ 日19時許 │253號旁大港 │ │ │本及本票│元10天│⒉證人戊○○供述│三、四罪。 │
│ │ │②95年12月 │廟前 │ │②1萬元 │ │1千元 │⒊被告郭𧫱暢、陳│ │
│ │ │ 20日19時許 │ │ │ │ │ │ 保良之通訊監聽│ │
│ │ │ │ │ │ │ │ │ 譯文 │ │
├──┼───┼──────┼──────┼───┼────┼────┼───┼────────┼────────┤
│ 3 │甲○○│96年6、7月間│台南縣永康市│丁○○│20萬元 │本票 │1個月9│⒈證人丁○○供述│被告甲○○部分第│




│ │乙○○│某日 │永安路56號 │ │ │ │分 │⒉餘被告甲○○及│五罪。 │
│ │ │ │ │ │ │ │ │ 陳淑珍住處扣得│ │
│ │ │ │ │ │ │ │ │ 之丁○○所簽發│ │
│ │ │ │ │ │ │ │ │ 之本票依張 (編│ │
│ │ │ │ │ │ │ │ │ 號4) │ │
│ │ │ │ │ │ │ │ │⒊被告甲○○、陳│ │
│ │ │ │ │ │ │ │ │ 淑貞之通訊監聽│ │
│ │ │ │ │ │ │ │ │ 譯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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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