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97年度偵字第246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經檢察官聲 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有下列犯行:
㈠96年5月15日日間某時,乙○○前往臺南市○區○○路25巷 23號之2甲○○○住處,侵入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500元)、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4500 元 )、現金6000元、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等得 手後逃逸。
㈡96年10月中旬,乙○○行經臺南縣永康市工業區附近,拾得 戊○○於住處遭竊之身分證、技術士證各1枚,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㈢97年1月25日下午某時許,乙○○行經臺南市○○○路附近 ,拾得丁○○於住處遭竊之身分證、輕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 ,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
㈡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㈢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現場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日刑紋字第0960097017號 鑑驗書。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查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4號、91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 以92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8月確定,於92 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卷內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若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