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為丙○○之外甥,茲丙○○與其胞姐即庚○○之母親 戊○○,對於如何辦理其父黃春濤之遺產分配事宜而早有嫌 隙,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撥打電話予戊 ○○,雙方於電話中又再度發生口角爭執,丙○○即前往庚 ○○位於臺南市○○街二一八號住處,欲與戊○○商討遺產 分配事宜,丙○○之大哥丁○○亦隨後趕至現場,二人於該 處見庚○○住處鐵門拉下,丙○○便以腳踢鐵門要求開門, 庚○○見狀即以電話通知戊○○委任辦理遺產分配之己○○ 代書到場協調,己○○抵達現場通知庚○○將鐵門打開,斯 時庚○○之父親辛○○擋住鐵門入口,並表示在外面討論遺 產分配即可,丙○○則回稱「客人來不請人進去」,同時以 手將辛○○推往門內牆壁,隨即進入鐵門內,庚○○見其父 親遭丙○○出手推往門內牆壁,遂心生不滿隨即出言喝稱: 「你為什麼打我爸爸,我爸爸說在外面談就好了」等語,並 自丙○○後方,以右手勒住丙○○脖子,再以左手出拳毆打 丙○○頭部一拳,丙○○因突遭庚○○自後方勒住脖子及出 手毆打而痛苦難耐亟欲掙脫,遂以嘴咬庚○○右手臂內側, 並用左手肘往後撞擊庚○○胸部(丙○○涉嫌傷害庚○○部 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仍無法掙脫,便以右手欲將庚○○ 勒住其脖子的右手扳開,庚○○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 手強握丙○○右手背,並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丙○○受有右手 背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對於告訴人丙○○於偵 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一節 ,表示「無意見」之意思(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 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另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偵 查之陳述,係就被告前揭傷害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復查無 違法或不實之處,是該等傳聞證據並無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程序: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一 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丙○○把我父親 推倒,我不讓丙○○進入破壞東西及傷害家人,便以右手 勒住丙○○之脖子,當時丙○○先用嘴巴咬我的右手臂, 我沒有放手,他接著用左手肘往後撞我的左胸,我還是用 右手將他環住,丙○○全身搖擺企圖掙脫,並用力往後要 將我推向牆邊,因為重心不穩,我們才會跌倒在地,在衝 突過程,我沒有碰觸到丙○○的右手背;又依丙○○所稱 我用右手環住其脖子並出拳毆打他頭部,可是依診斷證明 書,丙○○脖子、頭部卻均無傷勢,僅於手背有擦挫傷; 再者,丙○○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應診日期為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八日,故丙○○之傷勢是否案發當日當日所造成, 顯有疑義;縱認丙○○之傷勢係我所造成,我係出於阻止 他侵入屋內並保護父親,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右手背擦挫傷之 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庚 ○○在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 南市○○街二一八號住處,當天我去那邊要討論遺產如何 分配的事,我去到門口,他們大門深鎖,我不能進去,後 來葉姓代書來了,他們就開門,戊○○的先生及庚○○擋 住前面不讓我進去,後來一進去,庚○○就說我把他父親
推倒,然後庚○○就過來勒住我的脖子,然後用左手打我 的頭一下,然後就相拉扯,於是手就受傷了」等語在卷( 見交查卷第六、十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我去德東街二一八 號跟我姐姐談論父親遺產的事情,去到那邊,本來他們家 門沒開,我用腳踹他們鐵門,他們就在裡面說他們有叫一 個代書過來他家跟我討論父親的遺產,後來葉代書到場, 葉代書叫被告他們開門,被告他們就自己開門了,我要進 去時,剛好被告的父親辛○○擋在門前不讓我進去,我就 用左手將辛○○推開,我就進去了,被告就從我後面用他 右手環住我的脖子,當時我都沒有什麼動作,後來被告又 出左手打我的頭一拳,我往後面看著被告,之後我就用嘴 巴咬他的右手臂內側,但是他右手還是繼續環住我的脖子 都不放手,然後我才用我的左手肘往後搥打他的左胸,他 右手依然還是環住我的脖子不放手,我就用右手要將他環 住我的脖子的右手拉開,他就用他的左手拉我的右手,在 拉扯過程造成我的右手背受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 二、五三頁),核與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到該處時看到何事?)我看到丙○○在門外叫 門,庚○○、辛○○、戊○○等人都在屋內,因為他們都 不開門,葉代書到場時,他說要講事情至少要將門打開, 被告他們就將門打開,丙○○就說「那我先進去」,庚○ ○就從背後以右手環住丙○○的脖子,丙○○為了掙脫有 用嘴巴去咬庚○○的右手臂,庚○○用右手環住丙○○的 脖子;(問:過程中丙○○有無用他的手去掙脫庚○○環 住他脖子的右手?)有;(問:丙○○如何用手掙脫?) 丙○○用右手肘往後槌庚○○,我看到他們在拉扯,後來 就看到丙○○、庚○○、戊○○都倒在地上;(問:你看 到庚○○用右手環住丙○○脖子,你有無看到庚○○用左 手出拳打丙○○的頭部?)我有看到庚○○打丙○○一拳 ;(問:庚○○何時出拳去打丙○○的頭部?)庚○○用 右手環住丙○○的脖子,之後就隨即用左手打丙○○頭部 一拳;(問:你看到庚○○環住丙○○的脖子,隨即被庚 ○○打了一拳,丙○○做何反應?)他要掙脫,我看到丙 ○○用手肘往後槌庚○○;(問:丙○○要掙脫的過程, 他與庚○○是否有發生拉扯?)是的;(問:他們如何拉 扯?)因為丙○○有以右手肘往後槌庚○○的身體,庚○ ○就用左手去拉住丙○○的右手掌的背部及右手腕的位置 ,不讓丙○○動,結果丙○○就一直掙扎;(問:是否指 庚○○的左手與丙○○的右手掌的背部及右手腕的位置有
接觸還互相彼此拉扯?)是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六 二、六三、六七、六八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請詳述從開門丙○○進去直到衝突結束,你所 目擊的情形?)辛○○還是重複說在外面談就好,丙○○ 就要進去,辛○○先擋在小鐵門前面,我看到那邊有點拉 扯的動作,因為角度有點擋到,我看到辛○○被推往門內 的牆壁,庚○○就從裡面走出來擋在小鐵門那邊說「你為 什麼打我爸爸,我爸爸說在外面談就好了」(台語),丙 ○○就側身還是要進去,庚○○就用手攔著門那邊不讓丙 ○○進去,我有看到丙○○用手肘往庚○○的胸部撞了一 下;(問:你看到丙○○與庚○○如何拉扯?)他們抱在 一起,庚○○從後面抱住丙○○;(問:當時庚○○是否 在丙○○背後?)是的;(問:庚○○、丙○○二人如何 抱在一起?)庚○○從後面扣住丙○○的脖子,我說的抱 在一起就是指庚○○出手去扣住丙○○的脖子」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三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前揭 情節,案發當時被告因見告訴人推開其父親而進入屋內, 乃自告訴人後方出手勒住其脖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則告訴人於受制後亟欲掙脫,先以口咬被告右手臂內側, 再以左手肘撞擊被告胸口,仍無法掙脫被告之箝制,乃改 以右手要將被告環住其脖子的右手拉開,被告見狀則以左 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在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 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臺南市立醫院醫師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 上開傷勢證稱:「(問:請解釋右手背擦挫傷所載之位置 ?)是指右手掌的背面,照病歷上來看是右手掌的背面; (問:你當時看到的情形?)有看到擦傷,如果是當天發 生的擦傷,一定可以看到破皮的情形,因為病患主訴是三 天前發生的事情,所以我們只看到有傷痕,原則上傷勢的 發生時間不會超過一個禮拜,否則就會有結痂或結痂掉落 的痕跡;(問:當天丙○○的手背有無紅腫?)依照病患 所述,他有說有腫痛,所以我們在病歷內就有記載病人主 訴有腫痛。我看了之後,我判斷其傷勢為擦挫傷;(問: 有無看到破皮?)我寫擦傷就是有破皮,挫傷就是皮膚接 觸有紅腫但是沒有破皮才稱挫傷,擦挫傷的意思就是一定 有皮膚接觸合併破皮,所以才會記載擦挫傷;(問:你看 到的痕跡是破皮的痕跡或是破皮的狀況?)我的病歷僅記 載有擦傷,至於紅腫的部分,護理紀錄已經有寫,所以我 的診斷證明才記載擦挫傷,意思就是有皮膚接觸紅腫合併 破皮;(問:若病患丙○○的右手背是經他人用手去抓住
,而丙○○為了掙脫,在拉扯的過程是否可能造成紅腫、 擦挫傷的傷勢?)會,因為如果右手韌帶一旦被壓制住, 在掙脫的過程就會造成擦挫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第 七一至七四頁)。則依證人乙○○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 雖非就診當日所為,係因該擦傷,若是就診當天發生的, 一定可看到破皮的情形,故告訴人主訴是三天前發生的事 情,而僅看到傷痕」一事,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來想說只是小傷,自己敷藥就好了,結果三天後發 現右手掌背面依然紅腫,所以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七頁),亦相吻合,可徵告訴人前開所證其以右 手欲將被告勒住其脖子的右手扳開,遭被告以左手強握其 右手背,在拉扯中造成右手背擦挫傷一節,應屬真正,故 被告空言質疑告訴人之傷勢非案發當日所造成云云,即屬 無據。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九十七年 三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證人乙○○提出告訴人就診之 護理記錄、醫囑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五頁、 本院卷第九九至一百頁),各告訴人前揭傷害,確係遭被 告強力握住拉扯所致,殆無疑義。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當日告訴人因要討論遺產繼 承問題,與我父母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約十幾分鐘後,告 訴人與丁○○就到我家,先敲打我家的鐵門,因告訴人想 進來,他把我父親推倒,我的意思是儘量不讓他進入我家 、破壞我家的東西及傷害我家人。我就用手環住丙○○脖 子時,丙○○先用嘴巴咬我的右手臂,我沒有放手,他接 著就用左手肘往後撞我的左胸,我還是用右手將他環住, 丙○○全身搖擺企圖掙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 八七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自是對於告訴人前來討論 遺產分配,且於晚上不顧其住家安寧,先敲打鐵門,又因 欲強行入內並出手將其父親推倒之一事,而心生不滿,且 被告亦供承在發生衝突過程中,伊出手勒住告訴人脖子等 行為,則被告斯時係處於不滿且憤怒之情狀下,因而在與 告訴人衝突拉扯過程中,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右手背成傷, 客觀上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位置,不僅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左手強握其 右手背之碰觸位置相當,且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以 查,應係出於他方積極碰觸攻擊所致甚明,苟如被告所辯 伊並無出手碰觸告訴人之右手背,斷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 有該等傷害,益徵告訴人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所傷一節, 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另辯稱: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脖子、頭部
均無傷勢云云。然查:告訴人遭被告勒住脖子並毆打其頭 部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 陳以右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等語在卷,則被告與告訴人於 肢體衝突之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之脖子及頭部是否成傷, 與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右手背成傷一節,本無關連;況 且,依證人乙○○前揭所證,其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 訴人之傷勢,乃係參酌病患即告訴人於護理記錄之主訴受 傷位置及其實際診療之判斷結果,從而,即便告訴人於衝 突過程受有脖子、頭部等部位之傷害,然其於案發四日後 就診時,如未主動主訴該等傷勢,證人乙○○於診療時, 亦無從得知,是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縱未記載其受 有脖子及頭部之傷勢,然此亦無解於被告傷害告訴人右手 背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伊縱有於拉扯過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背之 傷害,亦係出於阻止告訴人侵入屋內並保護伊父親,屬於 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 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 見告訴人出手將其父親推往屋內牆壁,並強行進入屋內, 因而心生不滿,而出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出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一節,業如前述,且據目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 時亦具結證稱:「我看到辛○○被推往門內的牆壁,庚○ ○就從裡面走出來擋在小鐵門那邊說,「你為什麼打我爸 爸,我爸爸說在外面談就好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 七頁)。準此,被告係認告訴人出手推打其父親,遂心生 不滿而出手還擊,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積極侵害行為, 已非單純因排除告訴人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況且,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間長達三至五分鐘之久,此據 證人丙○○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 八九頁),準此,告訴人出手推開被告之父親,甫進入被 告住處之際,隨即遭被告抵擋在小鐵門前並出手反制,則 以案發當時,被告為二十五歲之年輕男子,欲排除年齡五 十歲之告訴人(按告訴人為四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生,有 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進入屋內之行為,並非難事,然被 告不僅出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又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經 告訴人以嘴咬其右手臂並以手肘撞其胸部,卻仍無法掙脫
,被告復出手強握告訴人之右手背成傷,可見被告當時處 於憤怒下施力反擊之強勁,佐以二人之肢體衝突期間更長 達三至五分鐘之久,益徵被告並非係單純之防衛行為,而 係積極之報復行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傷害行為 ,即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當無阻卻違法可言。是被告執 此為辯,亦無可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甥舅關係,因細故爭執而出手傷害告 訴人成傷,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而告訴人強行進入告訴人住 處亦有不是,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可達懲 儆之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