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日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D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展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70-TQ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 97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與田厝 一街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 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 處分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原舉發單位開立的繳納 單,並非故意逾期不繳罰款,加上無人收受領取違規通知單 ,不應以逾期方式規定加倍處罰,請依原本罰款2,700元處 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 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 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 ,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 ,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70-TQ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上開時 、地闖紅燈,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等 情,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原處分機關98年1月23日嘉監南字第 裁74-ND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違規之事實 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原舉發機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於97年8月7日以依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 達,郵寄地址為異議人之營業所即「臺南市○○區○○里○ ○路54號1樓」,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於97年8月11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即新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 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8年1月7日高縣 岡警交字第0970018419號函及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
㈢另參諸異議人於89年4月25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營業所在地 為「臺南市○○區○○里○○路54號1樓」,與上揭送達證 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之營業所在地迄今 並無變更,此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故異議人之營業所於 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仍設於「臺南市○○區○○里○○ 路54號1樓」,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該舉發 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70-TQ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係97年8月30日 ,距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23日為本件裁決時,經核已超過 60日以上,則移送機關裁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 額罰鍰5,4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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