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33號
TNDM,98,交聲,133,200903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6日所為
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 駕駛車牌號碼TI-69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8 日17時許,行駛至臺南市○○路○路平交道時,因警鈴已響 、遮斷器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相 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分 駐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97年12月28日駕駛自小客車載同太太擬往醫院看診 ,於該日17時由東向西經台南市○○路○○道,異議人後車 輪已通越黃色警戒線區,車輛前輪已抵南下之鐵軌,平交道 之警鈴始響起,柵欄亦尚未放下,故異議人理當加速穿越平 交道。當時張聖政等二警員站於青年路平交道西北側之大漢 美術社走廊下,於警鈴響起之當時,且異議人之車輛已進入 南下車軌,竟吹警哨示意後退,惟當時異議人車輛於進行中 且後有跑前(按:應為車之誤)前有空位,如果煞車必將困 於平交道中央處,將有生命之危險,若遭火車撞及則更引起 巨大之公共危險,故異議人在當時的安全考量權宜措施,只 有加速通過。
㈡詎料該二名警員於異議人通過後,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當 時異議人據理力爭,該二員竟毫不理會,更捏造事實開立舉 發單記載「警鈴已響,遮斷器已放下,不依警察人員指示仍 強行闖越平交道」,如前所述,異議人的車輪已入鐵軌,警 鈴方響起,絕無臨時在平交道中央煞車再後退的道理,況後 有來車已入黃色警戒線,異議人勢無退路,乃有即時生命危



險之虞,故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上「歉難同意」,警察竟謂 將告本人妨害公務之罪。
㈢為此請求調閱當時平交道之錄影,以證明平交道警示燈號響 起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達鐵軌,且無空間可退後,並 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並傳訊異議人的太太作證。異議 人黍為基督教傳道牧師,乃基於自身生命安全及公共危險之 避免,據理陳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 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4條 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 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TI-696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12月 28日17時許,行駛至臺南市○○路○路平交道時,因警鈴已 響、遮斷器已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由現場之微電腦照 相設備拍照後,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臺南 分駐所員警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 講習等情,有該舉發單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㈡本院調取系爭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於開啟光碟中檔名為「 00000000.0812」之錄影內容,見有8格攝影機拍攝之畫面, 其中①編號CamNo 04拍攝之畫面為:於畫面時間17時3分43 秒時,有一機車停止在平交道網狀停止線前,畫面時間17時 3分50秒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顯示,畫面時間17 時3分51秒時,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TI-6961號之車輛駛近 該網狀停止線前,畫面時間17時3分53秒時,異議人所駕駛 之車輛駛進該網狀停止線內,並通過平交道,畫面時間17時 4分1秒時,機車騎士前方之遮斷器放下;②編號CamNo 08拍 攝之畫面為:於畫面時間17時3分40秒時,異議人駕駛之車 輛出現在青年路(東向西)內側車道上,向平交道方向駛來 ,當時異議人車輛右前方已有一機車騎在機車道上,有二名 警員站在鐵軌處(靠大漢美術社方向),畫面時間17時3分 43秒時,騎在異議人右前方的機車停在平交道網狀線前之白 色停止線前,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仍在後方向平交道方向駛來 ,畫面時間17時3分50秒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顯 示,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尚未抵達白色停止線,依畫面判斷,



當時異議人之車輛距離白色停止線尚有約一台機車車身左右 的距離(依該機車位置判斷),畫面時間17時3分53秒時, 異議人之車輛前輪駛進網狀停止線內,站在東側之警員伸出 左手向前跨步作勢欲阻擋異議人之車輛,此時異議人後方除 該停等中之機車外並無其他汽車,畫面時間17時3分55秒時 ,異議人車輛前輪壓到鐵軌,畫面時間17時3分56秒時,異 議人的車輛駛過平交道(同時參考CamNo 03及07拍攝之畫面 ),畫面時間17時4分00秒時,異議人車輛已完全越過平交 道並駛出西側網狀線,二名警員走向異議人的車子,畫面時 間17時4分1秒時,機車騎士前方之遮斷器放下,畫面時間17 時4分2秒時,青年路東向西行向東側(即機車騎士前)之遮 斷器及西向東西側的遮斷器完全放下,此有本院98年2月17 日之勘驗筆錄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於98年 2月4日檢送之錄影光碟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 ㈢依據上開錄影光碟及照片之內容觀之,足認異議人有「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不依看守人員(當時為警察人員) 指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⒈依平交道安全設施設置之情形,通常火車即將通過之警鈴 與閃光號誌係同時運作,使往來人車能知悉火車即將通過 ,嗣後再經過約10秒後,遮斷器才會緩緩放下,就本件而 言,警鈴與閃光號誌係於17時3分50秒時開始運作,而遮 斷器則是在17時4分1秒時開始放下,其間相距11秒之差距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乃係規定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三種情形其中一種情形已發生, 往來人車除非已通過停止線到達鐵軌處,否則即應立即停 於停止線前等候火車通過,此條款之規定意旨,在於使鐵 路平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 客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 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綜合衡量本身車速是 否應降低,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 交道上動彈不得,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本件違規舉 發地點臺南市○○路○○道,該處平交道東西向均有紅綠 燈號誌,且號誌燈距離平交道均不遠,如遇紅燈時車輛往 往容易卡在平交道上,雖道路號誌及平交道過於接近致有 此缺點,然並不因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 之義務,反之,駕駛者更應保持較高警覺,如無確實把握 可通過平交道,應先將車輛停於平交道停止線前,待前方 車輛空出之間隔,已足容納本身車體時方可前行,始可確 保往來人車不致於因停止在車陣中無法進退而阻塞於鐵軌



上造成火車撞擊汽車之巨大傷亡事件。
⒉當日原來在異議人右前方之機車騎士早於17時3分43秒時 即將機車停在平交道網狀線前之白色停止線前,而17時3 分50秒時,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顯示,此時異議人 所駕駛之車輛距離白色停止線尚有約一台機車車身左右的 距離,依上所述既然閃光號誌已顯示,即使遮斷器尚未放 下,除非異議人已通過停止線到達鐵軌處,否則即應立即 停於停止線前等候火車通過,然異議人卻仍繼續往前行駛 ,堪可認定異議人有在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開始閃爍顯示 ,卻未立即停於停止線前等候火車通過之違規行為。 ⒊嗣於17時3分53秒時,異議人之車輛前輪駛進網狀停止線 內,站在東側之警員伸出左手向前跨步作勢欲阻擋異議人 之車輛,此時異議人後方除該機車道上停等之機車外,並 無其他汽車停止在快車道上,依上所述,異議人之車輪既 然仍未到達鐵軌,自應遵守看守人員(當時為值勤之員警 )之指示立即停車,然異議人卻仍繼續往前行駛,堪可認 定異議人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立即停車等候火車 通過之違規行為。
⒋至異議人主張於警鈴響起之當時,異議人之車輛已進入南 下車軌,警察竟吹警哨示意後退,如果煞車必將困於平交 道中央處,將有生命之危險,若遭火車撞及則更引起巨大 之公共危險,故異議人在當時的安全考量權宜措施,只有 加速通過等語,經查,依上開認定,員警伸出左手向前跨 步作勢欲阻擋異議人之車輛時,異議人後方除機車道上該 輛停等中之機車外,並無其他汽車停止在快車道上,且異 議人之車輪仍未到達鐵軌,若異議人立即依員警指示停車 ,應不致發生任何異議人所稱巨大之公共危險,是異議人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⒌因此,本件異議人通過網狀停止線時固無舉發單所載「遮 斷器已放下」之情形,然仍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 示,不依看守人員(當時為警察人員)指示仍闖越平交道 」之違規行為,此時若前方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較多,而 異議人已無法再往前完全駛越鐵軌,而留有部分車身阻塞 於鐵軌上,其可能造成之人員傷亡將無法想像,是異議人 所執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闖越鐵路平交 道之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上記載違規型態 為「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雖有瑕疵,但異議人既然 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



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或許因一時不察或 誤判而違反交通法規,並無惡意闖越平交道之意思,然其行 為確實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希冀異議人經此裁罰後,能於通過平交道時保持更高之警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