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 之VIT-167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 在臺南市○○路367號前之人行道上停車,受臺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 以下簡稱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被拖吊,迄 至同年12月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舉 發單寄存於臺南縣山上鄉之山上郵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緩裁處云云。
三、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警舉 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97年 7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 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 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
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 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南縣山 上鄉南洲村8鄰南洲190號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7年7月17 日寄存於臺南縣山上郵局,此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舉 發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見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 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未收到郵局 信件招領通知書,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 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 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