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8年度,7號
TNDM,98,交簡上,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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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
第三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許,駕駛車號 五W—五四九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五巷 內(即兵仔市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正值上午早上 市場設攤人、車、攤販眾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依當時為 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之人車動態,適有由甲○○ 正牽著車號L九H—一二八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方緩慢行走 ,丙○○仍駕車前行並以右前車輪處壓住甲○○之左腳掌處 ,甲○○之左腳掌遭丙○○所駕駛前開車輛壓住,疼痛發出 尖叫聲,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許榕城 在該處執行防搶、防竊守望勤務並站立在甲○○後方,聽聞 甲○○大叫腳掌處遭丙○○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輪壓住,即徒 手擊打丙○○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側車門處,並比手勢指揮丙 ○○將車輛先行後退,甲○○此時才順利將腳掌移出,因此 受有左足挫傷、壓傷等傷害(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已經甲○○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為不 起訴處分),甲○○即將機車牽至前方停放,本欲待丙○○ 停車下來察看處理,但見丙○○並未停車亦未將車窗搖下詢 問,仍持續駕車,甲○○即至丙○○所駕車輛前方透過車窗 向丙○○以手勢及臉部表情、嘴唇動作等比出其腳掌遭壓傷 疼痛,並揮手要求丙○○下來看,但丙○○明知其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及協助傷患,反仍駕駛車輛駛離現 場離開,甲○○見狀立即記下車號告知警員許榕城,經許榕 城協助呼叫救護車、通知巡邏員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五W—五四九0



號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本案事發地點是俗稱的「兵仔市○○○○○ 路兩旁均是攤販、行人、機車、汽車穿梭其間,行經此路段 的車輛本就只能停停走走,案發當時也有警員在場疏導交通 ,被告遵照員警的指揮通過此地,因被告家就在市場附近, 很快就回家裡,當被告將車輛停好後,員警隨後來表示被告 剛才在市場輾到一婦人的腳,當時被告很訝異的表示「有嗎 」,被告仍立即跟隨著員警到現場察看,並等交通處理小組 員警過來,因有員警證明,被告也就相信有此事,但被告當 時真的不知道有肇事,也不是故意要逃逸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號自小貨車右前車輪壓 住證人甲○○左腳掌處,致證人甲○○左腳受有左足挫傷 、壓傷等傷害,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相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七年九月 一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 七年刑調字第0九0一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上 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 定。
(二)復查,被告丙○○駕車行駛中華路一五五巷內,至「楊家 涼麵」攤位前,右前輪壓住告訴人甲○○左腳掌處,經告 訴人甲○○喊叫,由在場員警許榕城拍打被告所駕駛車輛 車窗處,被告始退後,致告訴人腳部受有左足挫傷、壓傷 之傷害,被告駕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後,並未立即停車下 來察看傷患或協助呼叫救護車或報警等事宜,而駕車駛離 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是在「楊家涼麵」攤位 前牽著機車往前走,後來被被告所駕駛車輛壓住腳,伊尖 叫出來,並趕快拍警察說伊的腳被壓住了,員警就拍被告 車輛,被告車輛才後退,伊尖叫時,前面人車都閃避、散 開,伊受傷後仍將機車牽到前面停放,往後跟被告表示腳 受傷要被告下來看,被告冷冷的看著伊一眼,就將車子開 走,伊覺得很奇怪就問員警說為何不處理,伊將記下車號



告訴員警再將被告找出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陳稱 :事發當時,巷子裡的人車很多,被告駕車的速度很慢, 伊與被告是同方向前進,被告駕車在伊左後方行駛,伊當 時是牽著機車走後來站在路邊,要等旁邊車子過去,被告 就駕車從伊左後方過來右前輪壓住伊的左腳掌,壓住後有 停一下約幾秒時間,伊很痛就尖叫,伊身後剛好有位警察 ,就是員警許榕城,伊立即回身拍該警員肩膀表示車子壓 住伊的腳,乙○○○○即以手拍打小貨車右側車門處叫被 告後退,被告將車輛後退後伊才移開腳,伊尖叫時很大聲 ,前面的人車就都閃避說發生事情,且伊見被告未將車窗 搖下,伊想被告可能無法聽見,就先忍痛將伊機車往前牽 停放後,並見被告駕車過來,伊即舉起右手以手勢上下揮 動叫被告下車,還以手指指著腳,臉部表現出很痛的樣子 ,表示腳有受傷,被告雖有看著伊,但並未停車下來就將 車子開走,伊立刻記下被告所駕車輛的車號回頭去找員警 許榕城說為何將被告放走,員警許榕城表示不知被告車輛 有壓傷伊的腳,以為只是摩擦,員警立即通知同事來處理 ,伊就被救護車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頁審判筆錄) ,且證人即當日亦在場員警許榕城亦到庭證稱:伊為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五五巷執 行防搶、防竊守望相助勤務,在該巷內走動、巡視,該處 為一市場,當時人、車很多,伊不記得被告及被告當時所 駕駛車輛款式,也不記得告訴人當時是否有拍伊告知伊腳 被車輛壓住,但有進行疏導一部車輛,有拍打該輛車子車 門處,再比手勢要車輛駕駛人前進,伊本來是站在被告駕 駛車輛左側處,聽到叫聲才從車子後方繞到車子右側處, 詢問被害人什麼事,被害人表示腳被壓傷,伊才拍被告所 駕車輛右側車門處,並比手勢要被告駕車往前走等語(見 本院刑事卷同上開期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許榕城到庭 證述時初稱有關當天事發當時證人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何方 向指示被告駕車行進、有無聽見告訴人腳部遭壓傷時之叫 聲、如何指示被告駕車前進等內容,或有部分與證人甲○ ○所證述內容不符,但經提示證人甲○○所證述內容後, 證人許榕城則更正部分所證述內容,是證人許榕城所證內 容雖有部分證稱遺忘,或有部分證述先後不一情形,但經 提示證人甲○○證述內容後,則更正其證述內容,顯見證 人許榕城因時間之經過、勤務內容複雜、繁忙以致記憶因 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或忽略處,但在提示證人甲○○之證



述後,證人許榕城則回憶當時情形,除有部分遺忘者外, 有同意證人甲○○部分證述內容,可認證人許榕城當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確在現場執行防竊、防搶勤務,於被告 駕車壓住證人甲○○腳掌處時,因聽見證人許淑卿之叫聲 ,即拍打被告所駕車輛車窗處,指示被告駕車前進等情均 足以採信。此外,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二紙在卷可憑,是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壓 住告訴人腳掌,證人甲○○則立即尖叫,前方人車亦聽聞 後則均閃避,被告駕駛車輛怎會未感覺到車輛行駛不穩, 亦未聽見任何叫聲,且事發當時分別經證人甲○○呼叫、 在場員警許榕城拍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證人甲○○ 因見被告所駕車輛車窗未搖下而可能無法聽見窗外聲響即 在被告駕車前方透過擋風玻璃與車窗向被告以手勢、面部 表情表示腳部遭壓傷,而要求被告停車下車處理,但被告 均置之不理,證人甲○○只得自行紀錄被告車輛之車號告 知在場員警許榕城轉告相關警員協助查詢處理,經由其他 員警查詢始循線查獲被告,是被告所辯不知肇事,未聽聞 證人甲○○之叫聲及未見證人甲○○之手勢、動作云云, 顯與常情不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故不足採信。綜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量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 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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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