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722號
TNDM,98,交簡,72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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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於民國98年1月 1日1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阿進海產店』處」之記 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月9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日(10日) 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阿進海產店』,飲 用威士忌2至3杯」及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經警查獲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6毫克,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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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