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620號
TNDM,98,交簡,620,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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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後段補充記載:「仍 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自該路邊 攤騎乘車號:EDO-919號輕機車欲返回永康住處」,另於證 據部分增列「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且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 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酒後騎 乘機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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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