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四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庚○○○
呂維泰
辛○○
卯○○
寅○○
丑 ○
癸○○
壬○○
己○○
子○○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丙○○、辛○○、卯○○、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均沒收。
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叄佰伍拾元,均沒
收。
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呂維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溫煥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