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簡字,91年度,240號
TYEM,91,桃簡,240,2002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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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二四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戊○○
        庚○○○
        呂維泰
        辛○○
        卯○○
        寅○○
        丑 ○
        癸○○
        壬○○
        己○○
        子○○
        丁○○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壬○○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丙○○辛○○卯○○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均沒收。
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貳萬元,均沒收。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柒佰元,均沒收。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叄佰伍拾元,均沒



收。
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呂維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碗公壹個、骰子叄拾肆個、壓錢鐵柒個、號碼夾貳個、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孫惠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溫煥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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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